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10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10 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國際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委託被告國際興有限公司辦理與越南國籍女子結婚相關事宜,約定以二十五萬元辦到好,經與被告甲○○親赴越南接洽對象後,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分別交付被告甲○○共二十萬元後,被告均置之不理,不再辦理原告所委託之事項,且避不見面。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因為到越南後被告又跟原告要五萬元,但跟一開始約定以二十五萬元辦到好不符,為何還要再多付錢,所以原告就不願意辦。原告沒有同意付這筆媒人的費用,因為當初合約沒有約定,而且之前是因為原告父親生病要趕快娶,現在已經來不及了。又被告在越南居然逼原告簽借據,原告不從,被告竟不幫原告辦文件,又被告稱已辦訂婚事宜等詞,因原告未曾跟訂婚之女子同房,或有任何肌膚之親,故原告主張依合約書內容第五條第六項,若甲乙雙方未能達成委託,扣除相親、行政、車馬費共三萬元,餘款全數退還,所以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返還十七萬元。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是有收到二十萬元,但最後因為原告不再配合前往辦理,而無法履行契約之內容,且外交部面談部分已經完成通過,也訂婚完成了。確實有原告所說之五萬元這筆費用,因為媒人講成要付他一千五百美元,訂婚時原告有同意幫女方父母親付這筆費用。雖然這筆費用不在合約範圍內,但那是女方父母要給媒人的錢,之前協調過但都沒有辦法解決,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四八號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有承諾可以幫原告付這筆錢,繼續幫原告辦理,但是原告拒絕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國際興有限公司辦理與越南國籍女子結婚相關事宜,約定以二十五萬元辦到好,經與被告甲○○親赴越南接洽對象後,並交付被告甲○○共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代辦合約書影本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到越南後被告又跟原告要五萬元,但跟一開始約定以二十五萬元辦到好不符,為何還要再多付錢,所以原告就不願意辦。原告沒有同意付這筆媒人的費用,因為當初定合約沒有約定,而且之前是因為原告父親生病要趕快娶,現在已經來不及了。又被告在越南居然逼原告簽借據,原告不從,被告竟不幫原告辦文件,又被告稱已辦訂婚事宜等詞,因原告未曾跟訂婚之女子同房,或有任何肌膚之親,故原告主張依合約書內容第五條第六項,若甲乙雙方未能達成委託,扣除相親、行政、車馬費共三萬元,餘款全數退還,所以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返還十七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三)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經被告國際興有限公司媒介,與越南籍女子相親,並已辦理訂婚,且通過外交部越南辦事處面談等事實並不否認,經本院函詢外交部結果,確實已如被告所言外交部面談部分已經完成通過,此有駐越南代表處函及申辦結婚依親面談登記紀錄(均影本)附卷足憑,其主張稱:被告甲○○後來額外要求五萬元之媒人費用,伊不願支付,被告竟不幫原告辦文件,且之前是因為原告父親生病要趕快娶,現在已經來不及了等詞,既被告國際興有限公司業已媒介原告與越南籍女子訂婚,原告對於已前往越南三趟完成上開手續一事亦不爭執,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自得收受二十萬元之報酬,至原告稱因被告甲○○要求額外之媒人費用,伊不從,被告即不幫原告辦文件,主張依合約書內容第五條第六項,若甲乙雙方未能達成委託,扣除相親、行政、車馬費共三萬元,餘款全數退還,所以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返還十七萬元等語,然系爭媒人費用非被告要求,係越南當地媒介之人向女方索取,女方家窮轉向原告請求,因原告不願支付,故當地媒介人士拒絕代辦文件,與被告無關等情,業經被告等陳明,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認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宗可稽,則未能完成系爭婚姻委託事項不能歸責於被告國際興有限公司,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縱事後因系爭一千五百美元之媒人費用應由誰付發生爭執致使被告無法完成契約最後結婚簽字之階段,對被告已得之二十萬元報酬並無影響,至原告稱係因其父親生病要趕快娶,現在已經來不及了,不願再行簽字等情,僅為其訂約之動機,既未載明系爭合約書,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合約有因時效以致不能履行而可歸責於被告國際興有限公司,又被告甲○○僅係被告國際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直接與原告簽約之人,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受託人欄為國際興有限公司甚明,故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甲○○請求,亦非有據,是原告之主張均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