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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52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東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綜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97,5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日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滯欠原告之債務,於民國96年間背書轉讓由被告綜紡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發票日97年1月10日、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秀水分行、票號SX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997,500元支票1張,經原告於97年1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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