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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羅秀緞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原告
    琴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景麒五金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80號原   告 琴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景麒五金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00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及10月間向原告購買棉棒及 牙線棒等貨物,原告依約如數出貨,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96,073元,被告僅給付91,073元,並 將原告附贈之貨款6,350元開票給付原告,其餘105,000元則以其於96年間遭查稅被罰款210,000元,原告應負擔一半為 由拒絕給付,惟原告係表示願以附贈貨物之方式補貼被告,並未同意負擔一半罰款,被告仍應給付所欠貨款105,000元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73元,及自本院 97年度司促字第310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貨單及統一發票係開給被告,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收,被告所欠原告96年4月貨款99,490元,已 給付原告,發票日是96年10月5日,被告因原告未開立發票 ,致遭罰款210,000多元,被告與原告之經理已協議由兩造 各負責一半罰款,被告並未再繼續進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及10月間向原告購買棉棒及牙線 棒等貨物,原告依約如數出貨,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貨款共196,0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被 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其雖辯稱被告僅欠96年4月 貨款99,490元,且已給付,未再進貨云云,惟被告並未否認其於96年9月及10月向原告購買196,073元之貨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96年9月、10月貨款196,073元,被告僅給付原告91,073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支票為證,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漏開發票,致遭罰款210,000元,兩造協議各負擔一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復未舉證兩造確已協議由原告負擔一半之罰款,並由上開96年9月及10月之貨款中扣除,其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取。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自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0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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