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0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凡棋即宏富機械木型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林佐偉律師 複代 理 人 乙○○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仁機電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交付貨物,主張解除契約,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貨款及支票,核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表示其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出國,恐在國外遲延回國,無法到庭云云。惟當事人因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有其他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本件係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改期,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知言詞辯論期日仍出國,復未不能認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故不能認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20日向原告訂購CNC木模具數批,貨款共新台幣(下同)342,497元(含稅),被告除於同年3月31日給付訂金84,000元,即未給付任何貨款。嗣經原告催索,被告始交付面額分別為48,497元、210,000元之支票2張作為清償貨款之擔保,詎上開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持上開票面金額48,497元之退票支票向被告催討,被告卻百般推諉卸責,直至原告將訴諸法律行動時,被告始交付現金70,000元,並將上該被退支票收回,被告尚欠貨款188,49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卻於同年12 月5日以彰化南瑤郵局第0033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以原告未交貨為由,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訂金84,000元及70,000元貨款。惟原告於96年5月18日已將貨物送往被告所指定之三 禾工業社加工,被告亦已至三禾工業社處載回貨物,其所稱原告迄未交貨云云,與事實不符。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97元,及自本院96年度促字第3041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6年3月20日向原告訂購CNC木模1組, 約定1個月交貨,付予訂金84,000元,票期96年3月31日,業已兌現,定作時約定1個月交貨,以備被告製作機械成品,96年6月8日至12日在台中港關連工作區及同年8月23日至26日在台北世貿中心展覽之用。原告於96年6月26日向被告要求 收取尾款(含稅)210,000元,以期票付清價金,乃交付96 年8月15日期票予原告,被告因96年6月8日至12日在台中港 關連工作區已不及展覽之用,但要求必須於96年8月23日至 26日在台北世貿中心展覽前完成交付。原告又於96年7月17 日應支付約定每公斤39元計算之鑄造費用48,497元,乃交付96年9月12日期票1紙。原告前來收款時承諾雖來不及在台中舉辦之展覽,但鐵定於在台北舉辦展覽前交貨等語。迨至96年8月中旬發現原告均未能交貨,經催促仍無法交貨,被告 始將票期96年8月15日面額210,000元及96年9月12日面額48,497元予以退票。上開支票退票後,原告以需發工資為由先 給付70,000元,仍再承諾可以交貨,卻迄未完成並交付。㈡查原告承作流程為被告向原告定作木模、原告製作木模、交付鑄造廠鑄造試模完成鑄造、木模交付被告,無庸交付三禾加工廠、鑄造品交付三禾加工廠(加工整修)。原告應將被告所定作木模及鑄造品交付被告始告完成。原告未將木模交付被告,三禾加工廠又無加工,足見原告並未完成一定工作,被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拒付報酬於承攬人之原告。又本件承攬契約原應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始給付報酬,原告竟要求如上述先行付款,卻未交付定作物,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未依約定於1個月內完成工作,延至被告展覽期過後 仍未交貨,被告自得拒付已交付之票款,此項不安之抗辯,應屬被告始得行使。原告未能履行承攬契約,被告不得已於96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將所付154,000元(84,000元+70,000元)及面額210,000元支票退還被告, 原告於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後之96年12月10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30418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顯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至今無法交付木模予反訴原告,已如上述,業經反訴原告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即應回復原狀。則反訴被告已收受154,000元及付款人美商 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6年8月15日、面額210,000元支票1紙均應返還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4,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6年8月15日、面額210,000元支票1紙返還反訴原告。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工件物已完成,反訴原告要展覽的時間沒有約定在契約範圍,鑄件已經交付,木模係因反訴原告未按期付款,後來支票也退票,所以主張不安抗辯權。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無依據,其解除自不生效力。又縱使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反訴原告未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20日向原告訂購CNC木模具數批,貨款共342,497元(含稅),被告於同年3月31日給付訂金84,000元,並交付面額分別為48,497元、210,000元之支票2張作為清償貨款之擔保,上開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原告持上開票面金額48,497元之退票支票向被告催討,被告始交付現金70,000元,並將上該被退票支票收回,被告尚欠貨款188,497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存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訂 購CNC木模具數批,約定1個月交貨,原告完成木模後,應交付鑄造廠鑄造試模完成鑄造,再將鑄件交付加工,原告已完成木模,已交付鑄件,並已將鑄造交付三禾加工廠,被告在三禾加工廠加工前將鑄件載回,原告迄未交付木模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迄未交付工作物即木模予被告,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尚屬無據。至原告雖陳稱因被告未給付貸款,交付之支票亦退票而主張不安抗辯權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是原告既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不得認被告有先向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不能認原告有不安抗辯權存在,故原告以不安抗辯權主張被告應先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49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交付木模予反訴原告,致其未能參加展覽,反訴原告已於96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 表示解除契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參展廣告、存證信函等為證。反訴被告對其尚未交付木模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契約內容有關於反訴原告所主張參展時間之約定,並辯稱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96年3月20日約定於1個月交貨,反訴被告迄未交付木模予反訴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此固足認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惟上開估價單並未記載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購之木模係應供特定日期參展所用,自不能認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時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未經催告即解除 契約,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未如期交付木模時,仍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履行,於反訴被告 逾期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則反訴原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催告反訴被告交付木模,即對反訴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而未另為定期催告履行,其嗣後再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未定期催告履行,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不能認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之承攬契約已經解除乙情,並無可採。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解除契後應回復原狀,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54,000元及遲延利息,並將 反訴被告應將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8月15日、面額210, 000元支票1紙返還反訴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