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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2號

給付租金 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2號

原告
贊盛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聯合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8,425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至96年11月20日間,向原告租用吊車等重機械並雇用原告公司之司機,以完成拖吊工作,依約按日計算費用,以月結方式給付,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租金,尚欠新台幣(下同)258,42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僱用吊車及司機工作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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