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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4號

原告
乙○○
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9月10日、票號CH288677號、到期日96年10月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60 號)。查系爭本票是原告為簽賭職棒始交付與被告,被告就系爭本票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又縱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而直接交付與被告,然原告未曾收受任何借款,則被告應就其將借款交付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任何借款之事實,自無從主張其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別人簽賭職棒,後來不付錢,有個自稱「阿德」的人找被告要錢,因為自稱「阿德」的人帶人來被告家裡吵,被告家是做生意的,所以被告才拿500,000元現金出來解決,被告是替原告出錢,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被告並未經營職棒簽賭,是原告自己愛賭,如果沒有欠被告錢就不需要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60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又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主張為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則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者負舉證責任,故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然參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仍無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簽賭所簽發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證明其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雖提出天下運動網網頁及電話通話明細為證,惟上開網頁並不能證明係被告經營賭博所用,而通話紀錄亦不能認定通話內容,均不能證明被告有經營賭博之行為,故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惟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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