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61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61 號
- 原告
- 名洲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36弄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36弄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36弄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三十四萬零一百三十元、三十萬元、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七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尚積欠其貨款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未付。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支票沒有錯,被告有開這些票,貨款也沒有錯,並陳明同意原告追加貨款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貨款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因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業已同意,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七份、退票理由單一份及出貨單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上開票款及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