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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93號

賠償損害 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93號

原告
柯進坤即伸港工程行
被告
福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138元,及自民國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178元,餘新台幣1,25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0,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認為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爰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准原告為訴之擴張,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承作台北縣泰山鄉○○路104號台灣電力公司新莊市迴龍一次配電變電所之隔熱工程,於民國96年9月2日向被告訂購水泥板厚度17.01mm之隔熱磚6500塊(下稱系爭隔熱磚),貨款新台幣(下同)92,138元,原告已付清貨款,約定交貨地點在原告承作台北縣泰山鄉○○路104號工地,被告如期送達隔熱磚至指定地點,惟原告會同電力公司工地人員查驗,卻發現系爭隔熱磚水泥板厚度僅有12.54mm,因非原告訂購之17.01mm厚度隔熱磚,電力公司拒絕原告施工,原告通知被告更換,被告竟不置理,原告隨即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運回系爭隔熱磚,更送原告所訂購17.01mm厚度隔熱磚,如遲延工程1日,原告將受電力公司按日罰鍰80,000元,因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乃自行運回系爭隔熱磚堆置於彰化縣和美鎮○○路內高幹電柱88/1排水溝旁空地,為恐失竊,自96年10月12日雇人看守堆置之隔熱磚起至被告運回日止,按日以600元計算工資,自96年10月12日算至97年5月6日止共支出工資117,000元。另原告在台北縣泰山鄉工地支出裝車堆高機工資1,200元,及自台北縣泰山鄉運回彰化縣和美鎮堆置之大貨車運費15,750元,卸貨堆高機運費1,050元共18,000元。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227,13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38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7日起至被告運回隔熱磚之日止,按日給付60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至被告公司審視「樣品」後,向被告購買系爭隔熱磚,被告只有生產單一規格即300×300×30m/m+-20mm之隔熱磚。被告之型錄紙上從未具體標示水泥厚度及PS板之厚度為何,兩造亦未就此隔熱磚需具備特殊規格有何約定,原告與其業主(台灣電力公司)如何約定,被告無從知悉,且與被告無關,兩造為現貨買賣,且隔熱磚既無龜裂也無缺角損,符合被告一貫之交易品質。又系爭隔熱磚很便宜,並不需看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隔熱磚,貨款92,138 元,原告已付清貨款,約定交貨地點在原告承作台北縣泰山鄉○○路104號工地,被告如期送達隔熱磚至指定地點,嗣經原告會同電力公司工地人員查驗,發現系爭隔熱磚水泥板厚度為12.54mm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被告隔熱磚廣告及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驗試驗室試驗報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隔熱磚之水泥板厚度應為17.01mm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約定規格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就系爭隔熱磚是否約定規格。查上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驗試驗室試驗報告所記載被告送驗之隔熱磚混凝土厚度為17.01mm,該試驗報告係原告至被告公司購買系爭隔熱磚時,由被告公司人員蔡素芳所交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素芳證述在卷,雖證人蔡素芳證稱原告並未要求試驗報告之厚度云云,惟證人蔡素芳受僱於被告,難免為有利被告之證詞,而依常情,兩造洽談買賣時應曾就系爭隔熱磚之厚度有所約定,否則被告何須出具試驗報告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隔熱磚水泥板厚度應17.01mm乙情,應堪採信。

五、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360條所明定。本件兩造約定系爭隔熱磚水泥板厚度為17.01mm,被告並交付試驗報告保證其品質,業如前述,則被告交付之隔熱磚水泥板厚度僅為12.54mm,顯與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不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查系爭隔熱磚之價金為92,138元,原告已給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因購買系爭隔熱磚,在台北縣泰山鄉工地支出裝車堆高機工資1,200元,及自台北縣泰山鄉運回彰化縣和美鎮堆置之大貨車運費15,750元,卸貨堆高機運費1,050元共1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資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10,138元,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運回系爭隔熱磚,僱工看守,共支出工資117,000元乙節,固據證人謝式忠證述在卷,惟被告否認有僱工看守之必要,原告亦自承其係因怕被偷,才僱工看守等語,則原告此部分支出,尚難認係因被告不履行所致之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117,000元,及自97年5月7日起至被告運回隔熱磚之日止,按日給付6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138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即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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