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03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03 號
- 原告
- 富嘉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恭億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被告
- 伊瑪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1弄5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聲明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乃是一家塑膠射出代工廠,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起接受被告伊瑪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代工委託業務,起先被告公司發放一些很舊的模具及一些鐵材要原告公司先做交貨,然而那些鐵材數量皆由被告公司說多少數量就是多少,根本無法清點,交貨時也未告知有短少數量,卻在請款時才說數量不足,貨款不予支付等語。又另一品名為五二○的兩次加工的螺絲起子,該模具係在大陸開發的不好加工,要先做一次色的塑膠PP,再架設另一副模具製作另一種原料。而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製作樣品給被告公司確認,包括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皆稱沒問題,只有指示趕快做,同年三月中訴外人李國信代表被告公司到原告公司巡視品質及進度,也沒說品質有問題,於是原告公司當然繼續作業,但因大陸模具不好加工,以致速度不快,嗣後被告告知原告公司速度太慢要將模具移至別家加工廠做,致原告公司損失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承認抗拉及撕裂強度上有問題,但被告事前並沒有告知要注意抗拉及撕裂強度問題,所以原告公司也無法防範這些問題,而現在把責任都推給原告公司,並不公平,因九十六年三月中旬被告也有派人到原告公司巡視進度,被告也只是要求原告公司趕貨而已,並未提到瑕疵問題,所以要原告公司全部承受損失並不公平。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原告就所承攬鐵材絕緣批覆工作,其品質不符約定,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三月十二日、三月十三日退回原告,要求重作,然原告始終未將成品再行交付,則其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九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承攬報酬自無理由。再者,被告所同意4m/m批覆之承纜報酬為每支六角,5.5m/m批覆之承纜報酬為每支七角,總計原告所交付合格成品被告所應給付含稅之承攬報酬應僅為九千五百四十五元,然原告於受領上述退回之成品後,既不重行加工交付,亦拒將屬被告所有之鐵材交還,甚至在被告請求時表示並無應交還被告之鐵材存在,不論系爭鐵材原告究係故意或過失使之毀損滅失,被告均得請求原告賠償2.5m/m鐵材、每支二點四三元、五千支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4m/m鐵材、每支三點五八元、三千支一萬零七百四十元;5.5m/m鐵材、每支五點六元、五千二百支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共計五萬二千零十元。爰以該五萬二千零十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額抵銷其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就承攬鐵材絕緣批覆之工作,對被告應無可資主張之承纜報酬請求權存在。又五二○起子手把鐵材包覆之工作,被告係委原告進行PP及TPR塑膠手把射出及與鐵材組合作業。惟原告並未自為上開承攬工作,乃由原告提供塑膠原料,轉委訴外人李哲毅之塑膠射出廠承攬,經被告承辦人員多次與原告法代乙○○及訴外人李哲毅多次修正模具後,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被告人員李國信與李哲毅確認「試樣」,被告並將此試樣交日本客戶確認無誤,即通知原告開始量產。是足認原告所完成之成品,自應具備與試樣同一之品質,且不應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惟查原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七日所交付之一萬零九百二十支、七千九百六十五支、一萬五千零六十四支,合計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九支之成品,因被告再將樣品送交日本客戶確認,卻經日本客戶指出有「橡膠剝離」及「比上次那支(即上述試樣)軟很多」之瑕疵情形,被告乃全面檢查原告所交付之成品,竟發現被告所交付成品之塑膠手把均有「TPR材料品質不佳,稍加施力即破裂」及「TPR部份與PP部分容易剝離無法密合」之瑕疵。被告遂由業務承辦人官聰賢以電話通知原告乙○○處理,然乙○○卻拒絕重做。官聰賢則表示若拒絕重做,被告必須取出鐵財另找廠商承製,乙○○則向官聰賢表示:「貨都交了,你們愛怎樣就怎樣」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三號偵查卷官聰賢證述部分)。為免拖延交貨時程,被告遂於九十六年四月初另委請「協華企業有限公司」以單價每支一點六元將原告所交付成品之塑膠手把破壞以取出鐵財;並以每支六點七元之單價,另委請「銀山塑膠有限公司」重新承製。且因五二○手把之模具自李哲毅處載回時,發現模具有毀損情形,被告只好另委廠商耗費二個月進行模具修復調整,始將模具交付銀山塑膠有限公司產製。又原告所承製經被告破壞後之塑膠手把,現仍全數存放被告處,為明原告交付成品品質不佳之原因,被告更自費委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進行測試,結果為原告所交付之成品與試樣材料並非完全相同,成品之塑膠材料有劣化現象。查原告所交付成品之塑膠手把均有前述「TPR材料品質不佳,稍加施力即破裂」及「TPR部份與PP部分容易剝離無法密合」之瑕疵,除係不合約定品質之瑕疵外,並為不具通常品質及效用之瑕疵,而此瑕疵僅得以重作之方式處理,並無法修補,而原告亦拒絕修補或重作,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本文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與原告間關於五二○起子手把批覆工作之承攬契約。被告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成品瑕疵及拒絕付款、解除契約之旨,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被告前述另委協華企業有限公司將原告所交付成品之塑膠手把破壞以取出鐵材所支出總計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之費用,顯為因原告工作瑕疵所致被告增加支出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同得請求原告賠償。若鈞院認本件原告對被告尚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被告謹以上述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前開五萬二千零十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後之餘額,同額抵銷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九十六年二月起接受被告公司鐵材絕緣批覆及五二○起子手把鐵材包覆代工委託業務,而被告公司迄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三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起先被告公司發放一些很舊的模具及一些鐵材要原告公司先做交貨,然而那些鐵材數量皆由被告公司說多少數量就是多少,根本無法清點,交貨時也未告知有短少數量,卻在請款時才說數量不足,貨款不予支付等語。又另一品名為五二○的兩次加工的螺絲起子,該模具係在大陸開發的不好加工,要先做一次色的塑膠PP,再架設另一副模具製作另一種原料。而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製作樣品給被告公司確認,包括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皆稱沒問題,只有指示趕快做,同年三月中訴外人李國信代表被告公司到原告公司巡視品質及進度,也沒說品質有問題,於是原告公司當然繼續作業,但因大陸模具不好加工,以致速度不快,嗣後被告告知原告公司速度太慢要將模具移至別家加工廠做,致原告公司損失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原告承攬之五二○起子手把鐵材包覆工作原告是否有解除契約之事由?及鐵材絕緣批覆驗收合格而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部份,被告以原告未返還被告之部分鐵材價值為抵銷,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⑴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五二○起子手把鐵材包覆之抗拉及撕裂強度上有問題,惟原告復稱被告事前並沒有告知要注意抗拉及撕裂強度問題,所以原告公司也無法防範這些問題,而現在把責任都推給原告公司,並不公平,因九十六年三月中旬被告也有派人到原告公司巡視進度,被告也只是要求原告公司趕貨而已,並未提到瑕疵問題,所以要原告公司全部承受損失並不公平等詞,是既原告自承五二○起子手把鐵材包覆之抗拉及撕裂強度上有問題,縱被告確如原告所言事前並未告知原告要注意抗拉及撕裂強度問題,然揆諸上揭法文,原告仍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亦即,該五二○起子手把鐵材包覆自應符合中等品質之抗拉及撕裂強度,則該成品之給付方符債務本旨。準此,因原告承攬之五二○起子手把鐵材包覆之抗拉及撕裂強度上有問題,且被告業已通知原告重做而未獲回應,此有首揭案號偵查卷宗頁三十七、三十八訴外人官聰賢證述部分可參,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本文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與原告間關於五二○起子手把鐵材包覆工作之承攬契約。被告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成品瑕疵及拒絕付款、解除契約之旨,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即屬有據,足堪採信。
⑵至原告承攬之鐵材絕緣批覆工作部份,被告雖自認原告所交付合格成品被告所應給付含稅之承攬報酬應僅為九千五百四十五元,然復辯稱原告於受領上述退回之成品後,既不重行加工交付,亦拒將屬被告所有之鐵材交還,甚至在被告請求時表示並無應交還被告之鐵材存在,不論系爭鐵材原告究係故意或過失使之毀損滅失,被告均得請求原告賠償2.5m/m鐵材、每支二點四三元、五千支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4m/m鐵材、每支三點五八元、三千支一萬零七百四十元;5.5m/m鐵材、每支五點六元、五千二百支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共計五萬二千零十元。爰以該五萬二千零十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額抵銷其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語。經查:前開案號偵查卷宗頁八十七訴外人賴碧蓮、龍小芬證稱有將瑕疵鐵材部分退回原告處,原告雖否認有收取被告歸還之鐵材,然原告之員工許展翔確有簽收被告退回之鐵材,此有被告公司託外驗退件退回單影本三紙附於上開案號偵查卷宗足憑,而原告未能舉證有將鐵材歸還予被告公司,則被告以上開留置於原告處之鐵材共五萬二千零十元抵銷原告交付合格成品之報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自屬適法,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