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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04號
- 原告
- 佑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蔣青峰即永弘實業廠
- 訴訟代理人
- 戊○○
-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014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92元,餘新台幣1,42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6,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至11月間陸續委託原告為其承作布紗之染工,原告已將完成染工之布紗交付被告,原告之染工費用扣除被告退回新台幣(下同)76,306元後為326,426元,然被告僅支付原告151,060元,其餘染工費用均未給付,尚欠原告175,366元未給付,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66元,及自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112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月交付之貨物,因染色之布料有紅點,而遭客戶退貨扣款,被告已通知原告,為此依瑕疵擔保責任給付不能,請求原告賠償被告99,352元之損害。而96年11月之貨物,原告應於96年11月12日交貨,其至11月24日才交貨,致被告遭退貨,金額為76,000元。被告因原告紗色染壞及延遲交貨,致客戶取消訂單,受有損害,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至11月間陸續委託原告為其承作布紗之染工,原告已將完成染工之布紗交付被告,被告尚欠貨款175,3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則辯稱原告交付之染色布料有瑕疵及延遲情形,致其受有損害。經查:㈠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1月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遭客戶退貨扣款乙情,業據其提出客戶退貨扣款單,並經證人丁○○證稱:伊原為原告公司之廠長,工作至96年10月,被告曾向伊反應布料有問題,金額大約9萬多元,布上面有紅點,伊在的時候沒有談到要退貨的問題,因為原告代表在勞資協調時要扣伊薪水,原告代表堅決認定是染色出問題等語;參以證人丙○○所述:伊在原告工作到97年5月底,是做業務,伊知道96年1月份的貨出問題,是染色出問題,被告有向伊表示,而且也拿到公司,布上面有紅點等語,堪認被告辯稱96年1月原告交付的貨物有瑕疵而被退貨扣款之事實為可採。按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退貨之損害99,352 元,並主張抵銷,應屬有據。㈡又被告辯稱其因原告96年11月交貨遲延,而遭退貨,受有76,000元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客戶退貨扣款單,並舉證人丁○○、丙○○為證,惟上開扣款單並不能認定係何原因遭退貨,而證人丁○○則證稱伊未處理96年11月份貨物等語。又證人丙○○僅證稱:96年11月的貨伊有處理,延誤交期是因為紗有斷掉,貨有退還給原告,伊不知道那裡出問題,原告應該有準時交貨,正常的話,原告如果遲交,被告是不會接受等語,並不能認定被告96年11月份貨物遭退貨係因原告遲交所致。縱或屬實,惟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為民法第504條所明定。則被告既已受領原告遲延之貨物,其並未證明其受領時已為保留,依上開規定,原告對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故被告辯稱因原告延遲交貨,致其遭退貨,受有76,000元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主張抵銷,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175,366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99,35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76,014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14元,及自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112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