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2號
- 原告
- 中區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7,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共新台幣(下同)387,100元,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借被告同事的朋友,借票的人已經過世了,其妻子都知道,兩造並不認識,被告現在無法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所存事由對抗原告,而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面 額 │利息起算日 │ │ │ │ │ │(提示日) │ ├──┼─────┼────┼─────┼──────┤ │ 1 │CN0000000 │96.12.10│229,100元 │96.12.10 │ ├──┼─────┼────┼─────┼──────┤ │ 2 │CN0000000 │97.1.10 │130,000元 │97.1.10 │ ├──┼─────┼────┼─────┼──────┤ │ 3 │CN0000000 │97.1.10 │ 28,000元 │97.1.10 │ ├──┴─────┴────┴─────┴──────┤ │註: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