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牌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62號原 告 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裕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39-LJ、40-LJ、41-LJ號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 照返還原告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56-LP、57-LP、70-LP號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 照返還原告裕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23-LP號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源聯 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將所有車號39-LJ、40-LJ、41-LJ號半拖車靠行於原告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28日將車號56-LP號半拖車、93年10月13日將車號57-LP號半拖車、94年2月22日將車號70-LP號半拖車靠行於原告裕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6日將車號23-LP號半拖 車靠行於原告源聯交通有限公司,並分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上述7台半拖車皆於95年8月以及12月應定期檢驗,惟被告未參加檢驗,業經南投監理站發出裁決書,逕行註銷牌照並應繳回車牌及行照。被告雖為上開車輛所有權人,惟其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係車行代為向南投監理站所領取,被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6個月 已被註銷其牌照並繳回號牌及行照辦理註銷執行,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如要向南 投監理站申請增車公文,皆因註銷號牌手續未完成而退件,屢經催告,被告均未置理,依被告分別與原告所簽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7條約定,被告應將上開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分別返還原告。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又依被告分別與原告所簽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7條約定,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或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等情形,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被告應將牌照、行車執照交回原告,有原告所提契約書為憑。從而,原告依被告分別與原告所簽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2、3項所示之車牌及 行車執照分別返還原告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裕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源聯交通有限公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