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4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8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4,535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以其公司機械(鏟土機、堆高機)陸續交付原告修理,修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04,535元,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除已給付10,000元外,尚欠194,535 元未清償,其所交付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9月30日、付款人臺灣銀行鹿港分行、票號AB0000000號、面額48,185元,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經原告於96年10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服務簽認單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