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發、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票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艾慕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 被 告 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明憲即華濟醫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7,906元,及自民國 9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906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明憲即華濟醫院就第一項聲明之給付,於被告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第二項聲明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802元由被告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餘新台幣1,628元由被告李明憲即華濟醫院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憲即華濟醫院向原告購買醫療器材,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227,906元未給付,其中自民國(下同)96 年8月、9月、12月及97年1月份,按每月38,000元 計算之貨款,共152,000元,又被告李明憲即華濟醫院為支 付之前貨款,另交付由被告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票號FD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2月16日、面額37,953元支票,及票號FD0000000號、發票日97年3月16日、面額37,953元支票各1張,經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憲即華濟醫院給付227,906元及遲延利息,另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75,906元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發票各4張、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張(均影本)、被告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嘉義縣衛生局97年11月5 日嘉衛醫字第0970027870號函附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信屬真實,從而,其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憲即華濟醫院給付227,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75,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就第一項聲明之給付,於被告華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履行第二項聲明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