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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羅秀緞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茶點世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0號原   告 茶點世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1,6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2,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1段5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 月9日止為期4年,另約定有合意終止之條款,即於租期內,原 告提前1個月告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時,即生合意終止之效 力。查原告於96年8月5日前以電話告知被告將於96年9月5日終止租約,隨後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以示慎重,被告對原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無反對表示,兩造並提前於96年8月29 日共同完成房屋點交及鑰匙歸還等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行為。兩造租約於96年9月5日已合意終止,被告無繼續收取租金之權利,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用以預作支付96年9 月10日至96年12月10日止合計3個月租金、面額各新台幣(下 同)42,000元支票3張,並應返還已收受96年9月6日至同年 月9日止之4日租金5,600元(42,000÷30×4=5,600),屢 經催告,被告並未返還,反將上開3張支票提示,原告為恐 危及金融信用,迫於無奈仍讓其兌現。被告受領上開131,600元之金錢,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㈡原告於承租房屋時交付被告 押金120,000元,依租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 還租賃房屋時無息返還,如有遲延,應自遲延之日起支付以按月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原告已於96年8月29日將房屋返 還被告,被告卻未於當日同時返還押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其依租約約定應自96年8月30日起按月加計百分之10即 12,000元之違約金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將輕鋼架拆除,其終止租約後依約定應予還原,還原的費用約150,000元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2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9 日止為期4年,另約定有合意終止之條款,即於租期內,原 告提前1個月告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時,即生合意終止之效 力,查原告於96年8月5日前以電話告知被告將於96年9月5日終止租約,並經被告同意終止,兩造於96年8月29日共同完 成房屋點交及鑰匙歸還,被告並未返還已收受96年9月6日至同年月9日止之4日租金5,600元,原告所簽發用以預作支付96年9月10日至96年12月10日止合計3個月租金,面額各42,000元支票3張,已經被告提示兌現,被告亦未將該部分租金返還原告,且未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押金120,000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訂金收據、租金收據、支票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房屋點交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兩造於房屋租賃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款及同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對於本房屋如有裝修之必 要,由乙方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租賃物之結構安全,...」、「乙方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應立即以現狀搬空返還本房屋,並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遷移費等任何費用,遷出時如遺留設施、雜物不搬遷者,視為放棄,由甲方處理。」,此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而查,原告所拆除者為輕鋼架,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則原告所為裝修既不影響結構安全,兩造又約定租賃期滿係以現狀搬空返還,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應回復原狀云云,與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並不相符,所辯尚不足採。是兩造租賃契約既於96年9月5日已終止,被告自無繼續收取租金之權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96年9月6日至同年月9日止之4日租金5,600元,及原告預為支付96年9月10日至96年12月10日止合計3個月租金126,000元,共131,600 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兩造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押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乙方依約交還本房屋時,同時由甲方無息返還予乙方,除得逕行扣抵乙方所欠租金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藉詞拖延,如有遲延,應自遲延之日起對乙方支付以按月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為違約金。」,本件原告已於96年8月29日將房屋返還被告,被告如前所述尚未將押 金返還原告,則原告依兩造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20,000元,及自交還房屋之翌日即自96年8月30日起按月加計百分之10即12,000元之違約金返還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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