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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77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70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8日、92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97年12月3日止,合計尚欠新台幣(下同)361867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91年2月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6.4,後一年按年息百分之14.97,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7年12月3日止,被告除部分清償外,合計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36萬1867元未付(其中本金34萬9138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㈢、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該信用卡及代償卡申請書係伊簽的沒錯,希能分期付款,但原告稱要被告先清償八萬元,始願意協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且亦自承信用卡及代償卡申請書為其所簽署。至於被告辯稱分期付款,乃兩造應達成一致協議問題。原告之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1867元,及其中本金34萬9138元部份,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77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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