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之1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亮丞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祈輝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丁○○
己○○
庚○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祈輝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庚○、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祈輝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丙○○、戊○○○○○○、丁○○、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祈輝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庚○、丙○○、己○○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祈輝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丙○○、戊○○○○○○、丁○○、己○○、庚○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⒈被告祈輝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邀被告丙○○、陳奕瑋、丁○○、己○○、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利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查借款人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尚欠十四萬六千九百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⒉被告祈輝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邀被告丙○○、陳奕瑋、丁○○、己○○、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利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查借款人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尚欠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等規定,申請許可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中有關被告祈輝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邀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借款二百萬元部分除外),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登記資料、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催告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祈輝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寶華商業銀行借款二百萬元,除邀集被告丙○○、己○○、庚○為連帶保證人外,另邀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尚欠本金十四萬六千九百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併請求戊○○○○○○、丁○○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稽之原告提出九十四年五月廿六日之融資貸款契約書,於契約上列名連帶保證人並行對保手續者,僅被告庚○、丙○○、己○○三人,被告戊○○○○○○、丁○○二人並未行核保手續,彼等既未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該二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