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91號原 告 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賀誠五金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1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0000000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二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7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