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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7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91號

原告
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賀誠五金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1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0000000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二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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