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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聲字第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高馳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1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278號、96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6,285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聲請人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支出,均不列入計算範圍),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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