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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聲字第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才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9,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經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202號、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物並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750元、鑑定費36,000元共39,750元。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支出,不列入本件計算範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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