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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60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608號

原告
湧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智豊刀剪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56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356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9日向原告訂購商品一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100元;又於同年9月1日訂購商品一批,金額9,945元。其於同年9月17日自行退貨一批,金額為13,689元,經出貨與退貨金額相抵之後,被告尚欠5,356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拒不付款,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6元,及自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是去看商品才叫貨,是原告直接寄過來,被告才看到商品的實品,原告賣給被告的貨不能銷售,被告有打電話要求原告把貨拿回去,可是原告並沒有來,被告那邊存貨尚有20,000多元。之前的慣例就是賣不出去的貨就要退回去,被告可以把貨退回原告,兩造做生意的時間並不久,在退貨一、二年內都可以退貨,被告是因為商品賣不出去才要退貨。兩造間並沒有買斷,被告之前付款給原告都是有銷售的商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貨物簽收單等為證,被告對原告出售上開商品予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依兩造買賣慣例,被告賣不出去的商品可以退貨,被告要退貨,是原告不將商品取回云云。查被告所辯兩造約定商品賣不出去可以退貨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故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自97年8月29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有給付期限之約定,亦未證明其於支付命令送達前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自應以原告催告被告付款即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1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56 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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