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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李宥銹即浤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9,181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075%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查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及至97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外,尚欠229,181元及利息(按遲延時之利率即年息6.785%計算)、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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