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羅秀緞
- 當事人甲○○、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44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435,000元自民國98年6月22日起、新台幣345,000元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 新台幣300,000元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69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發票人上沅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民國98年6月20日、票號C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銀行大安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435,000元;發票人寶郁企業有限 公司、發票日98年7月15日、票號GC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西路分行、面額345,000元;發票人順興國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8年8月10日、票號AA0000000號、付款人玉山銀行雙和分行、面額300,000元之支票各1張。上開3張支票均經被告背書,原告分別於98年6月22日、98年7月15日、98年8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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