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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504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04號

原告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高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8年1月6日、票號CR000000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面額新臺幣31萬5000元之支票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支票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3日向被告採購兩台機器設備,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未含稅),兩造並約定由原告先行給付預付款項新臺幣31萬5000元,原告因此簽發發票日98年1月6日、票號CR000000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面額31萬5000元之指名被告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然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後,不久,於97年11月10日傳真「即日起停工歇業,訂單問題,已無力生產製造」等語之通知。嗣原告經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示得知,被告已自97年11月10起停業一年。然被告收到系爭支票後,隔天就將系爭支票票貼予京城銀行桃園分行(應屬違法取得,蓋據銀行界人士稱: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應不能做票貼)。但原告不確定該支票是否現仍在京城銀行桃園分行?原告為保權益,先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供擔保執行,並於97年12月15日再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告知解除上述買賣契約。綜上,為確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保原告權益,故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設備採購契約、資產預付單暨發票、被告公司請款單、被告簽章之資產採購單、被告回簽之資產採購單、系爭支票、被告停工歇業通知、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0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執全字第1646 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各一份。

三、被告方面: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採購契約、資產預付單暨發票、被告公司請款單、被告簽章之資產採購單、被告回簽之資產採購單、系爭支票、被告停工歇業通知、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02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46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然已解除,系爭支票既指名被告為受款人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仍有訴訟之利益,其提起本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交還該紙支票,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主文第二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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