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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5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10號

原告
多明麗國際天然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先聲明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所有之封口機一台、加溫攪拌器(含馬達、鐵架)一組、充填機一台、液體裝填機一台及輸送帶調速器一台(下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系爭機器已由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作價聲明承受,執行程序終結,因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損害賠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無不合,且被告未異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0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蕭江漢所有、置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23巷44號、46號、48號處(下稱系爭廠房)之系爭機器,並非蕭江漢所有,而係原告所有,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寶綠華天然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寶綠華公司)使用。

⒉原告自成立公司後,因經營困難,系爭機器設備於84年間曾設定20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予訴外人陳慶榮,有省政府建設廳之資料可證。另於民國(下同)91年間,由蕭江漢另招募股東,惟蕭江漢所募得資金之所屬投資者不願承受原告舊有之長期債務,為免拖累影響新公司之整體財務結構,並有具體上之權責區分,遂以成立新公司即寶綠華公司之方式經營。寶綠華公司係向原告租用機器設備為生產,該契約上雖無言明租金,然而實體之對價則是原告之急迫性民間債務新台幣(下同)87萬元,該87萬元借款之利息遠高於一般市場行情,遂以此變通方式由寶綠華公司承擔處理上開民間債務,作為承租系爭機器之對價。

⒊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違反者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我國化粧品之產製有專法管理,是故寶綠華公司與原告間的契約中,首要規範之權利義務,也是工廠登記證的權利轉換問題。既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不得從事化粧品之製造,否則即得科以徒刑,則一般人自然人自無購置製造化粧品之機器從事製造化粧品之可能性,而該機器也非一般日常生活中之可能用品。又工廠設立登記之審查程序繁複,取得工廠登記證極為不易,而寶綠華公司係經由原告之合法文件授權,並以系爭廠房原址向主管機關申請權利移轉而取得工廠登記證,此由原告之原證號00-000000-00,而寶綠華公司之新證號為00-000000- 00,兩證號僅檢查碼不同而已可證。又依一般市場交易習慣,權利轉讓不出買賣、租賃等方式,在相關機器仍存在動產擔保之情況下,無從買賣,益證原告與寶綠華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之租用契約確實存在。惟系爭機器已由被告於上開拍賣程序以11萬1000元作價聲明承受,遂以11萬元作為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損害額,而變更請求。

⒋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蕭江漢個人債務與原告無關,且居住房間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街23巷46號房屋2樓A室,與一樓之系爭廠房無關,不可僅依此認為系爭機器為蕭江漢所占有。又依自彰化縣政府所抄錄之資料顯示,寶綠華公司之前身即為原告公司,因此,自原告辦理工廠登記起始迄至目前寶綠華公司占有機器設備現況為止,均係法人占有,期間未曾中斷。

⑵在電腦尚未普及的年代,純以人工謄寫文字,若找字跡端正者謄寫文字,俾免文義不清解讀岐異致衍生爭端,本即是民間訂定契約時的經驗習慣,被告稱系爭機器租賃契約是臨訟杜撰,無可採信,且訂約當時蕭江漢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尚未離婚,其亦是寶綠華公司之股東,在此雙重身分下,由其撰稿又有何疑?

⑶工廠登記與營利事業設籍登記之法源有所不同,實務上亦有明顯不同,營利事業設籍登記乃係法人抽象、擬制存在一特定地址上,工廠登記則須具有可製造生產(工廠)登記證上所揭示產品的機器具體存在於特定地址上始可取得登記,即取得工廠登記須具備實際生產之要素。依目前實務,一址可容有兩營利事業,但一址僅有一工廠登記,或謂有空頭公司,但無空頭工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取得工廠登記後所使用電力、用水量、廠地及建築物之面積等不得自行任意變更,且該固定場所、固定面積廠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隸屬於該經登記之工廠,即一址僅有一工廠登記。寶綠華公司與原告為不同法人,目前仍同為存在之合法法人,一營業、一歇業,但所屬工廠則同一,寶綠華公司工廠之前身為原告之工廠,係依上述工廠管理輔導法辦理工廠移轉。而鈞院所查封之系爭機器設備,係於法律所定義之寶綠華公司之廠區內所查封,且大型機器亦有其專用之電力配置,該固定廠址面積所在為法人依法所占有,並依法登記在案而生公法上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執其對蕭江漢私人之債權,並以蕭江漢係實際居住該廠址所在同棟建築物之二樓為由,混同解為同棟建築物之一樓亦蕭江漢所居住占有,而以法律上之推定查封了實際為原告公司所有之財產。

⑷又被告辯稱,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歇業即應人去樓空,不可能留有生財器具。準此而言,如突然恢復營業,是否原有的生財器具又會突然憑空而降猶如天方夜譚?按歇業僅只營業行為之中止,並非事業之消滅,縱使為消滅事業,也應經清算程序來處分財產,故而生財器具不會憑空消失。鈞院執行處僅函查系爭機器設備,以債務人(義務人)蕭江漢名義有否設定動產抵押於他人,因動產抵押義務人非原告公司,故省政府建設廳回函稱無。

⑸又以從事化粧品製造須取得工廠登記證之行業特殊性,及化粧品依商品標示法規定,須於外裝上標示工廠登記證字號之情況下,蕭江漢既為寶綠華公司之負責人,且自原告受讓取得工廠登記證而得以合法營業,依一般社會經驗,其並無任何理由,須於相同之廠址內,另購大量機器設備,私自作出背離股東權益之製造販售,或冒用工廠登記證字號作私人營收所用而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建設廳84年5月6日建一字第243583號函及其附件、查封清單、原告與寶綠華公司之租用契約、寶綠華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原告聲明異議狀、原告公司資料、彰化縣政府抄錄資料各一份(均影本)。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上開執行案件之債務人蕭江漢業於先前以寶綠華公司名義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遭鈞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756號駁回其訴,若本件系爭機器設備果為原告所有,當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由最有利害關係之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始符法律規範,然何以竟反而先由蕭江漢提告,繞一大圈後再由原告起訴?加諸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93年3月24日之前與蕭江漢有夫妻關係,本件原告之訴,愈發啟人疑竇。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於84年間曾設定20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予訴外人陳慶榮,惟依上開執行案件卷內之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字第09705108710號函所示,查封之機器並「未」設定動產抵押權;況該動產抵押契約書通篇筆跡(含立約兩造字跡)均出自同一人之手(應即為蕭江漢筆跡),令人難以信服;而200萬元非小數目,若原告無法清償,設定之機器早遭債權人陳慶榮拍賣受償,不可能留至今天,若原告已償還陳慶榮,則請原告提出清償證明,以實其說。

⒊原告復主張91年間曾將系爭機器設備租予寶綠華公司使用,然查,非但該租用契約書全部筆跡(含立約雙方字跡)俱出同一人之手(仍為蕭江漢筆跡),更與前揭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筆跡一模一樣,參諸丙○與蕭江漢之關係,明眼人一望即知其玩何把戲!尤其,依被告查詢結果,原告公司於92年3月12日「之前」之負責人係「黃俊仁」,何以91年間該租用契約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卻記載用印為「丙○」;另原告公司於93年3月6日核准停業,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公司應已人去樓空,如何可能還留有生財器具?遑論系爭機器設備為原告所有!

⒋再者,無論是84年間原告之200萬元借貸併設定動擔保抵押,亦或91年間將大筆機器出租予寶綠華公司,均屬公司重大決策,依公司法之相關規範意旨,原告公司有無經股東之表決?有無此方面之會議文件資料?更或者,原告有無公司之財產目錄以資證明系爭扣押機器確屬其有?凡此,並參酌前述各項疑點,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全係臨訟製作,殊無足採。

⒌退萬步以言,縱原告動產抵押契約為真,其所提「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內容所載亦為真,仍舊無法證明明細表中之標的物,即為本件執行法院所查扣之機器設備。原告所謂「.... 查封清單編號2『加溫攪拌器』即為前揭動產擔保清單第二項之『真空攪拌乳化槽』,查封清單編號3『充填機』、5『液體裝填機』即動產擔保清單第十一項之『充填機』,其餘經鈞院查封而未在動產擔保清單上之機器乃原告於動產抵押後陸續依實際須求所添購.... 」云云,均屬原告憑空杜撰,並無依據。

⒍查原告99年2月8日補充理由(三)狀引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第13條之規定,並謂原告公司工廠係寶綠華公司工廠之前身.... 云云,此固非無理。惟其仍未確切說明及證明本案之關鍵:扣押系爭機器為原告公司所有。

⒎按原告公司固從事化妝品製造業,依規定需取得工廠登記,且工廠內亦必須有生產之機器設備。惟查,姑不論原告無法提出財產目錄以資證明扣押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況原告公司既早於93年3月6日核准停業,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公司已人去樓空,如何可能還留有生財器具?或謂原告公司已將機器設備移轉予後手寶綠華公司,則若是移轉「所有權」,系爭機器既為寶綠華公司所有,原告已無權能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若如寶綠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江漢所言系爭設備係向原告「租用」,縱其所述為真,則系爭機器是否原即屬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是否嗣後曾將系爭機器租予寶綠華公司使用?凡此,原告至今均未能證明。

⒏債務人蕭江漢居住於扣押現場,系爭機器既位在扣押現場而為蕭江漢實力所支配占有,被告指封拍賣,於法有據。原告固主張化妝品公司需有工廠、機器設備,蕭江漢個人不可能擁有機器設備,惟「化妝品公司需有工廠、機器設備」此語,尚無法導出「系爭扣押機器必為原告所有」此項結論。蕭江漢以其個人名義購買系爭物品,尤屬不難想像等語。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經濟部工業局函、網路資料查詢(均影本)各一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動產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自應採認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機器,並非蕭江漢私人所有,而係原告所有,由原告出租予寶綠華公司使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系爭機器係屬蕭江漢個人所占有支配,抑或係以蕭江漢為法定代理人之寶綠華公司所占有支配?倘係後者,系爭機器究屬蕭江漢個人、第三人寶綠華公司,或原告所有?分述如下:

(三)按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揆諸上揭法文,足認若依我國現行法令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須由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公司法人為之,倘一般自然人私自製造化粧品,恐有觸犯刑責之虞,則原告主張一般人自無購置製造化粧品之機器從事製造化粧品之可能性,而該機器也非一般日常生活中之可能用品等語,應有依據。是既蕭江漢欠缺以個人名義購買系爭機器之可能性及必要性,系爭機器應屬寶綠華公司或原告公司所有,方與現行法令及常情相符,則執行債權人即被告逕以蕭江漢實際居住於系爭廠房之二樓,即引導本院執行人員將應屬寶綠華公司或原告公司所有之生產化粧品所需之系爭機器設備予以查封、執行,已有率斷之嫌。況該執行債務人即蕭江漢固為寶綠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有如被告所辯稱: 此均為蕭江漢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故佈疑陣之可能。惟本件執行債務既係蕭江漢個人之債務,縱蕭江漢同時身兼寶綠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個人之債務與公司法人之債務,迥不相同,非謂蕭江漢以個人名義所積欠之借款,僅因其身兼寶綠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可將債務視為係該公司所欠,此乃基於個人與公司乃不同之法人格之當然解釋。承上,既系爭機器應認屬寶綠華公司或原告公司所有,而非蕭江漢個人所有,縱蕭江漢個人係居住於系爭廠房之二樓內,亦無法推定為系爭機器為蕭江漢所占有支配。況廠辦住家合而為一者,於小企業尤常見,即便蕭江漢個人對於系爭廠房之專屬於其私人生活空間部分之物品有占有支配之權,亦不當然即可認定其對廠辦區域之物品有占有支配之權,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四)次查:被告雖辯稱: 原告公司既早於93年3月6日核准停業,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公司已人去樓空,如何可能還留有生財器具?或謂原告公司已將機器設備移轉予後手寶綠華公司,則若是移轉「所有權」,系爭機器既為寶綠華公司所有,原告已無權能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若如寶綠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江漢所言系爭設備係向原告「租用」,縱其所述為真,則系爭機器是否原即屬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是否嗣後曾將系爭機器租予寶綠華公司使用等語。然系爭機器應認屬寶綠華公司或原告公司所有並占有支配,而非蕭江漢個人所有並占有支配,已如上述,則系爭機器若非屬於寶綠華公司所有,即屬於原告所有,應屬無疑,惟仍須釐清系爭機器是否如原告所言,已出租予寶綠華公司,作為其生產化粧品之生財器具。原告主張其成立後,因經營困難,於91年間,由蕭江漢另招募股東,惟蕭江漢所募得資金之所屬投資者不願承受原告舊有之長期債務,為免拖累影響新公司之整體財務結構,並有具體上之權責區分,遂以成立新公司即寶綠華公司之方式經營。寶綠華公司係向原告租用機器設備為生產,該契約上雖無言明租金,然而實體之對價則是原告之急迫性民間債務87萬元,該87萬元借款之利息遠高於一般市場行情,遂以此變通方式由寶綠華公司承擔處理上開民間債務作為承租系爭機器之對價等詞。本院衡諸原告與寶綠華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且寶綠華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所載之工廠地址亦與上址相同,足見原告主張其乃寶綠華公司之前身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寶綠華公司取得工廠登記證之時間點為91年8月1日,原告停業時間點為92年3月12日,亦與原告首揭主張其因經營困難,於91年間由蕭江漢另招募股東,惟蕭江漢所募得資金之所屬投資者不願承受原告舊有之長期債務,為免拖累影響新公司之整體財務結構,並有具體上之權責區分,遂以成立新公司即寶綠華公司之方式經營若節符合,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非虛,自可採信。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建設廳84年5月6日建一字第243583號函及其附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與明細表所列之機器,亦有相吻合之處,堪信系爭機器設備應屬原告多明麗公司所有,此與原告有否停業,尚屬無涉,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機器,已由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11萬1000元作價聲明承受,爰依法變更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機器已遭被告於98 年12月11日拍賣時作價承受之損害額11萬元,及當庭聲明利息起算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之。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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