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5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4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文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正大電氣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仲智背書、發票日民國98年1月20日、付款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票號M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60,000元之支票1張,經原告於98年1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於98年4月10日、5月21日分別給付10,000元、20,000元,尚欠230,000元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兩造就該項債權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僅辯稱兩造對於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或其有何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