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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訴字第7號

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簡燕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訴字第7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依本院87年度促字第3133號支付命令及87年度執字第7651號、97年度執字第42641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8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185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鈞院87年度促字第3133號支付命令及87年度執字第7651號、97年度執字第42641號債權憑證,主張原告應履行票據背書人責任,並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74號),惟鈞院93 年度訴字第5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支票及本票上有關「乙○○」之簽名蓋章均非原告所為,而係第三人偽造,被告所為有害原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94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100號)時,伊與訴外人蔡建德(即原告之父)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約定由蔡建德分期清償,但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因事後蔡建德未按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故前述債權憑證對原告仍屬有效,亦即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屬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前持由訴外人德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156-9號、票號S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87年1月1日、金額新台幣100萬元),以原告及訴外人蔡志賢、蔡建德為背書人名義之支票1紙,向本院聲請獲准核發87年度促字第3133號支付命令,本院送達原告之支付命令並由其父蔡建德代為收受,嗣蔡建德1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彰化簡易庭分案號87年度彰簡字第298號審理中,被告與訴外人蔡建德嗣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並就其餘債務人即原告、訴外人蔡志賢、德洛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訴外人蔡建德嗣於93年2月23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於上開支票背面偽簽原告姓名以背書,本件原告並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系爭支票背書非其所為,完全不知蔡建德以換票方式向他人借款之事等語明確(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11號卷93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歷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刑事案件調查審理,以訴外人蔡建德未獲原告授權,擅自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原告之簽名背書等情判決蔡建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確定等情;次查,被告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64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87年度促字第3133號支付命令、87年度執字第7651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薪津債權(分案98年司執字第7774號),因第三人玫瑰夫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致執行無效果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刑事案卷及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二造亦均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與訴外人蔡建德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94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刑事案件就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10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既未參與,自難執以對原告有所主張。

(三)綜上,被告所持以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促字第3133號支付命令及87年度執字第7651號、97年度執字第42641號債權憑證)之支票背書既係訴外人蔡建德所偽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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