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勞簡字第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勞簡字第30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峰律師
- 被告
- 美綿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原告自民國(下同)77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而原告在被告工廠內係擔任漿紗工作(即將紗上漿),須操作漿紗機,原告於96年8月25日中午因處理漿紗機之斷紗問題時,不幸被機器之roller(滾軸)捲入機器,因而壓到手部,造成原告「左手壓碎傷併腔室症候群,第3、4指骨折、第3指遠端指骨部分截、前臂皮膚缺損」等職業災害。原告受有上揭所示之職業傷害,乃產生醫療費用,且依最近98年8月1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之醫理評估欄記載:「尚無法工作」,故原告在醫療期間內有不能工作之問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得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至目前為新臺幣(下同)3萬9890元:計算至98年8月4日止,其中96年度有3270元及2萬6206元、97年度有6323元、98年度有4091元。
⑵原領工資部分至目前為30萬2495元:
①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在96年8月25日,原告為計月領取薪資之人,依上揭法令計算,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而查被告給原告96年度之薪資為24萬2400元,此有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而原告在96年度工作月數僅為八個月,所以96年度之薪資所得除以八即為月薪3萬300元,故原告一日之工資為1010元,又該一日工資1010元亦為勞保局核定給付時所認定;又關於日數部分,原告為方便計算,擬先請求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25日止近兩年共725日之原領工資,經此計算即為73萬2250元。
②勞保已給付之金額(扣除額):按因原告針對本件職業災害有申請勞保給付,勞保局於97年2月26日發給157日的傷病給付11萬999元,於98年1月20日發給331日的傷病給付20萬9171元,於98年8月17日發給217日的傷病給付10萬9585元,三者合計共42萬9755元。又上述勞保給付係算至98年8月1日止,此併予陳明。
③據上,將原可領取之工資全額扣除上述勞保已付與預計將付之金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即為30萬2495元(000000-000000=302495)。
⑶本件原告應受補償之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計算至起訴止之金額合計為34萬2385元。
⒉綜上,為周延保險起見,原告起訴時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否認有惡意致職業傷害之情事。又倘有被告所言低薪高報之情,被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豈非有偽造文書之嫌,而原告係依被告公司申報勞保申保之薪資額度、綜合所得薪資清單而請求,否認薪津有高報情事。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97年12月27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98年8月1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96-1項目表與各單據、96-2項目表與各單據、97項目表與各單據、98項目表與各單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三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漿紗機設有安全護罩(柵欄),原告將其掀起來,被告不知道原告為何這麼做,原告在被告處工作約有20年,從來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原告操作不當,應負責任,且原告受傷為左手,被告質疑原告有惡意之情事。又原告請求之數額是不當得利,蓋原告的薪資低於投保薪資之數額,是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即將退休,要求被告高報投保薪資數額,被告公司才同意申報較高薪資等語。
(三)證據:提出照片影本四幀。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77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而原告在被告工廠內係擔任漿紗工作,須操作漿紗機,原告於96年8月25日中午因處理漿紗機之斷紗問題時,被機器之roller(滾軸)捲入機器,因而壓到手部,造成原告「左手壓碎傷併腔室症候群,第3、4指骨折、第3指遠端指骨部分截、前臂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97年12月27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98年8月1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96-1項目表與各單據、96-2項目表與各單據、97項目表與各單據、98項目表與各單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三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法文,足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乃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而設,就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之賠償責任,採推定過失之立法例,亦即,舉證責任有所倒置,勞工僅須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工作中所生即為已足,倘雇主欲解免該推定過失之賠償責任,則須舉證其無過失,方可免責。經查,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係在被告工廠工作時操作漿紗機所致,此為兩造不爭執,參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則被告辯稱就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所生,而係出於惡意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辯稱漿紗機設有安全護罩(柵欄),原告將其掀起來,自有惡意之嫌情事等語。惟原告已主張係因處理漿紗機之「斷紗問題」時,其左手被機器之roller(滾軸)捲入機器所致,則原告縱將安全護罩掀起進行處理,尚非有何違常之處,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有操作不當或惡意,尚無其他證據可認為原告是蓄意為之,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數額是不當得利,蓋原告的薪資低於投保薪資之數額,是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即將退休,要求被告高報投保薪資數額等語部分。惟為原告所否認之,況此部分亦有勞保被保險人資料、綜合所得清單為憑,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則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原告主張可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受補償金額34萬2385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