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189號原 告 佳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東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⒈被告戊○○為被告東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其駕駛車號2J-6527號自小客車,為趕赴工地,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62公里700公尺處后里收費站收費亭時,因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江福政駕駛之車號8K-95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交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修理費用共5萬2500元(其中工資部分1萬8001元、零件部分3萬4499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 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營業損失。上開損害肇因於被告駕駛 不當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毀損部位勘驗、確認修護金額8萬9929元,皆由 被告東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8日派員至上揭服務廠確認無誤。嗣因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知,因被告戊○○係無照駕駛而拒予理賠,原告本來同意被告以5萬元作為損害賠 償之提案,被告卻又反悔拒付賠償,並要求法院鑑定及判決,實屬浪費司法資源。又系爭車輛因被告拒不理由,若再延宕,營業損失將擴大,原告也一再通知被告,始延誤一天,嗣隔天即送修,送修期間當然沒有營業,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營業單據,並依據。而原告平均營業所得計算,超過公會稱損失每日一萬元。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維修及零件明細表、統一發票、營業損失證明書各一份(均影本)及車損照片45幀。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未明,原告尚未證實被告確實存有過失,原告逕稱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查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自始迄今尚未經任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亦即,本件究竟應由誰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尚未定論。關於原告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察局所為初步簡易的分析,不僅草率,更與事實有違。按兩造發生車禍地點在小型車專用車道上,但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足見事發時江福政確實有違規行為,又江福政為何突然將系爭車輛轉向行駛於該小型車專用道上?承辦警員均未依法調查。復查,被告戊○○於97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18分許,將行經后里收費站收費 亭時,係因前車突然違規緊急煞車,被告為避免追撞,因而閃避並緊急煞車而駛向系爭小型車專用道上,被告駛向系爭小型車專用道前,尚未見江福政行駛於該車道上,兩車之相撞,實係因被告減速煞車後之持續滑行而撞擊突然冒出並違規行駛於系爭小型車專用道上之系爭車輛,兩車均有受損,江福政對本件損害,顯然與有過失。 ⒉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為主張及請求,顯已逾越本件車禍損害範圍,且非必要。依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勢必 應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詳查,觀之本件現場事故圖及勘驗相片,被告所駕車輛係與系爭車輛左後側擦撞,又事發後本件承辦員警向兩造雙方確認財損時,原告司機江福政也明白確認僅有右後側之車輪一輪受損,並無其他損害,足見原告所受損害僅在右後方之車輪一輪,然原告請求竟逾越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範圍,應無理由,被告更無義務為原告修復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損害。又查,被告未曾就系爭估價單進行確認,另據被告投保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言,其也無確認之行為,僅係派員了解而已,並未表達任何意見。綜上,足見本件原告之維修,均係原告自行為之,兩造自始迄今並無任何協議,且原告所為請求,顯已逾越本件損害範圍。 ⒊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證物即所有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原告應依法就維修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存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提出證據。又本件原告存有突然冒出並違規行駛於小客車收費車道之行為,參酌民法第217條 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稱原告公司駛人亦與有過失,惟次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未明,原告尚未證實被告確實存有過失,原告逕稱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不足採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自始迄今尚未經任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亦即,本件究竟應由誰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尚未定論。關於原告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察局所為初步簡易的分析,不僅草率,更與事實有違。按兩造發生車禍地點在小型車專用車道上,但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足見事發時江福政確實有違規行為,又江福政為何突然將系爭車輛轉向行駛於該小型車專用道上?承辦警員均未依法調查。復查,被告戊○○於97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18分許,將行經后里 收費站收費亭時,係因前車突然違規緊急煞車,被告為避免追撞,因而閃避並緊急煞車而駛向系爭小型車專用道上,被告駛向系爭小型車專用道前,尚未見江福政行駛於該車道上,兩車之相撞,實係因被告減速煞車後之持續滑行而撞擊突然冒出並違規行駛於系爭小型車專用道上之系爭車輛,兩車均有受損,江福政對本件損害,顯然與有過失等語。惟然經本院核閱自本件車禍處理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調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路紀錄表第二項之肇事經過情形。被告戊○○既自承:「肇事前我原本行駛於后里收費站南下(由內側ETC車道起算)第三車道,欲進站發現前方(車輛)停車 繳費,我發現時煞車不及遂變換車道至第四車道,致與B 車(即系爭車輛)碰撞而肇事。」,復參諸同自上開機關函調之肇事現場照片11幀,被告戊○○駕車撞及原告大貨車之輪胎、車下紅白安全護條,顯見原告司機江福政當時應停止狀態,揆諸上揭法文,足認被告戊○○駕駛車輛進入收費站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避免與前車擦撞,而違反收費站內雙白實線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效力,突然變換車道,致擦撞系爭車輛,應屬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被告抗辯兩造發生車禍地點在小型車專用車道上,但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足見事發時江福政確實有違規行為,顯然與有過失部分。惟本院認收費站內專用車道之設計,僅係出於國道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交通之便利,縱原告司機江福政違反行政規章,僅應受行政處罰,難謂該行為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甚至與有過失,被告上辯未免速斷。承上所述,被告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司機江福政無肇事因素,應屬明確。是以,既被告東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僱主,並未舉證證明對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戊○○違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5萬2500元,其中零件 部分為3萬4499 元,工資部分為1萬8001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維修及零件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並辯稱僅有一個輪胎需要更換,而非原告所主張的四個輪胎等語。然查,原告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並非僅有估價單供參,足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修理費用,被告未能證明上開估價單、維修及零件明細表之個別細項有何不合理之處,上開辯詞自不足採。至輪胎是否有必要更換四個部分,參諸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各輪胎確均受有不同程度之損壞,由於系爭車輛乃營業用大貨車,各輪胎必須維持在一定品質之上,方不因負載重物高速行駛致發生事故,是既各輪胎均有不同程度之損害,為避免發生危險,認輪胎受損而須更換之必要。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系爭車輛係90年8月 出廠,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次車禍發生已逾五年,零件部分折舊後為3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算工資部分1萬8001元,合計2萬1451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 (五)至原告主張2萬元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已提出本件車禍 發生前三個月之平均營業額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依據,並提出台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一紙復卷足憑。被告辯稱不得以平均營業額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依據,應以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營業之實際損失計算。然查,原告以三個月平均營業(每日平均營業額:97年9月份為15693元、10月份為15001元、11月份為13564元)作為計算營 業損失之證據方法,與一般實務做法相符,尚稱公允。況系爭車輛送修自無營業之可能,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營業單據,確實強人所難,是原告所請求2萬元(每日以1萬元計算)之營業損失,應屬合理,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於4萬145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