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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王鏡明

  • 當事人
    甲○○謝宜庭原姓名: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36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謝宜庭原姓名:謝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9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⒈緣被告因資金問題需錢孔急(據稱她男友在中國大陸投資) ,於當時任職之昇隆織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隆公司)內,因欲借金額高達30萬元,四處借貸均遭人拒絕,原告為昇隆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被告則已擔任昇隆公司之會計職務多年,原告基於與被告之信賴關係,在未立下任何書面借據之情況下,遂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6日自原告所支配、戶名為昇隆公司之彰化一信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並即刻交付被告,且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1月23日 。詎被告於98年1月間無故連續曠職,不知所蹤,屢經催 討,被告均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以書面契約訂立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照。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可供參考。縱認本件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未能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但原告既已提出諸多相關間接證據,倘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亦可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②被告因四處向員工等人借不到金錢,原告心想10萬元不是大數目,也念及被告是公司員工,遂答應借錢給她,在公司內交付現金,此事傳出為公司員工周知,原告子女當為知悉之事,惟不能憑渠等與原告間有親屬、前僱用關係,而率認為不可採。原告只是為了真理,否則,何必為了10萬元,勞師動眾及上法院呢?希望被告親至到庭說明,非由她聘請的律師代言。 ③倘若被告堅持她確實未向原告借貸一節,原告願意補貼給被告車馬費1000元,與她及眾人共至廟宇內上香發誓:「說謊者墜地獄,並禍及父母、後代!」,被告若發誓後,原告即不再追究、並撤回訴訟。假若被告在神明前昧著良心說謊,原告也無話可說了! (三)證據:提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提領紀錄、昇隆公司及該公司員工乙○○、吳奕龍出具之切結書、被告98年度1 月份薪資表及會計暫存資料、被告自填之員工履歷表各一份,及聲請傳喚證人洪靜芳、丙○○、吳奕龍。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可參,則原告既未舉證其有交付1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自無依其主張請求之餘地。被告並未向原告借得如原告所稱之10萬元。 ⒉原告所提出之帳戶為昇隆公司所有,與原告顯然無關;再者,存摺所示提領資料,不過顯示提領時日與數字而已,究何目的,用於何處,交付何人,交付多少,關係如何?如有借貸,其利息如何約定,何時清償,俱無所悉,如何從中推出借款負債並依年息20%即時請求之情事? ⒊至原告另以所謂員工切結書為本件之證明,亦無依據。蓋該切結書上之立書人吳奕龍,為原告四子;原告訴代乙○○則為原告二子,並非什麼員工,假以員工之名,不過偽稱中立,其主張自無可信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昇隆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被告則曾擔任昇隆公司之會計多年,而已於98年1月間離職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98年度1月份薪資表及會計暫存資料、被告自 填之員工履歷表各一份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需錢孔急,於昇隆公司內四處借貸均遭拒絕,原告念在被告已擔任昇隆公司之會計多年,基於信賴,在未立下任何書面借據之情況下,遂於97年10月16日自原告所支配、戶名為昇隆公司之彰化一信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並即刻交付被告,詎被告於98年1月間未辦 理離職手續,即無故連續曠職,被告均避不見面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一信存摺影本為證。按借貸並不以立下書面借據為必要,且若有其他證據佐證,足資證明雙方有借貸意思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亦無不可。據證人洪靜芳結證稱:被告於98年間1月中旬,就沒有到公司上班,經過一星 期左右,我們在整理被告座位時,發現被告桌抽屜內有一張紙上寫著「欠老董(指原告)的錢,我會還他」;但當時我們沒有認為那紙條是重要的,才把它丟掉了等語;再者,據前員工即證人丙○○證稱:被告曾向她借錢,但我沒有借給她,聽聞被告四處向人借錢、也聽聞被告向老董(原告)借錢等語。又證人即原告四子吳奕龍證稱:被告開口向他借錢,我答稱沒有錢;被告向我父親借錢,我親眼看見父親在辦公室拿錢給被告,被告還曾說每個月要返還一萬元,但我父親只是笑笑而已,並沒說什麼等語。堪信被告需錢孔急,四處向人借錢碰壁,最後原告才借錢給被告,然被告卻事後因故離職、未辦職務交接,也避不處理此債務。按以私人間借貸,若雙方基於信賴關係,通常貸與人不會要求立據或談及利息多少,且知悉者僅親密之人而已。本件原告是被告前老闆,原告所述被告借錢之情節,與上述證詞相符。雖證人吳奕龍是原告四子、洪靜芳是原告長子女友,然證人所述,並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辯稱未向原告借10萬一事,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云云,惟查,兩造間既無約定利息,原告主張超出 法定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應臻明確,原告主張傳喚被告父謝維霖、母莊宥嫺、姐謝竺紜、被告本人到庭作證,及查詢被告財產、信用情況及通聯紀錄等,本院認為尚無必要,且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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