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502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 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向振坤車業商行(下稱振坤車行)買摩托車,原告是振坤車行的股東,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97年6月10日、到期日98年6月10日、面額6萬464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尚有9940元未獲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振坤車行是獨資商號,振坤車行未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予原告,僅是由原告出面來對被告起訴 (若將來有得償,再交付得償金額予車行)。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各1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振坤車行買摩托車,及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被告向振坤車行買摩托所簽發,且本件請求之金額亦係未獲清償之款項。然而,原告亦自承振坤車行是獨資商號,振坤車行未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予原告,僅是由原告出面來對被告起訴等語。揆諸上揭法文,系爭本票既未載明振坤車行委任原告取款之目的之背書,原告自無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未合。從而,原告既非票據權利人,或以委任取款為目的,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40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