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5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504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向振坤車業商行(下稱振坤車行)買摩托車,並邀同被告丙○○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原告是振坤車行的股東,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均為96年9月6日、到期日均為97年9月8日、面額均為5萬616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尚有2萬80元未獲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振坤車行是獨資商號,振坤車行並未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予原告,僅是由原告出面來對被告起訴。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均影本)各1份。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向振坤車行買摩托車,並邀同被告丙○○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及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各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是被告向振坤車行買摩托所簽發,且本件請求之金額亦係未獲被告清償之款項。然而,原告亦自承振坤車行是獨資商號,振坤車行並未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予原告,僅是由原告出面(以原告名義)來對被告起訴(若有求償,再將款項交予車行)等語。揆諸上揭法文,系爭本票既未載明振坤車行委任原告取款之目的之背書,原告亦未受讓取得票據債權,自無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80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50…」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