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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王鏡明
  • 法定代理人
    丁○○、甲○○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62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並由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 80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和美銀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又上開背書被告於96年4月4日簽立承諾書,同意設立備償專戶作為對原告一切債務之擔保,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動用該款項,此有承諾書可稽,該背書被告於97年5月8日將被告丙○○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轉讓予原告,作為原告之備償票,故原告為票據權利人。詎經屆期於97年12月1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 獲處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2份、動用申請書8份、授信約定書6 份、承諾書1份及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沒有意見。又系爭支票是被告丙○○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約時所簽發,但該公司並未交付被告布袋戲DVD,被告丙○○是受害人,不能沒拿到布袋戲DVD,又要給付票款。又系爭支票距發票日已逾一年,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二)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2份、動用申請書8份、授信約定書6份、承諾書1份及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丙○○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 爭執,僅辯稱系爭支票是被告丙○○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約時所簽發,但該公司並未交付被告布袋戲DVD,被告丙○○是受害人,不能沒拿到布袋戲DVD,又要給付票款等語。惟查,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丙○○尚不得據其與前手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票據法第68條規定所載之期日計算方式,核與上開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相符。經查: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11月30日,揆諸上開說明,應至98年11月30日方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98年11月30日提起本訴向被告等請求給付票款,此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之日期章戳附卷足憑。是以,原告係在法定期間內行使票據權利,則被告丙○○上開時效抗辯,應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44條,支票亦準用上開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8000元,及自97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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