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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蓉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成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成馥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設桃園縣平鎮市○○路215號4樓之6,廠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227之8號7樓等情,有公司公示資料查詢表、相對人訂購單及聲請人之出貨單影本各1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具狀主張出貨單已備註如有帳務糾紛發生,以員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1審管轄地等語,惟查該出貨單係原告片面製作,難認係二造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尚有不合,本院自無管轄權,特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簡燕子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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