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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10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108號

原告
久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3月間(3月7日起至3月31日),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瓦斯貨物數批,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1萬8192元。原本約定應於95年6月10日前即應付清,詎屆期被告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請款單總表正本一紙及出貨單影本四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請款單總表正本一紙及出貨單影本四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萬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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