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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1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簡燕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123號

原告
俊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之1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告
賀誠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堡誠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賀誠五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

被告堡誠五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由被告賀誠五金有限公司負擔,餘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由堡誠五金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賀誠五金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34769號,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紙,票款共新台幣(下同)4,479,164元;另持有被告堡誠五金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1紙、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59079號,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2紙,票款共1,575,496元,經原告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到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面   額    │利息起算日  │
├──┼─────┼────┼──────┼──────┤
│ 1  │AV0000000 │97.11.15│   943,425元│ 97.11.17   │
├──┼─────┼────┼──────┼──────┤
│ 2  │AV0000000 │97.11.15│   878,134元│ 97.11.17   │
├──┼─────┼────┼──────┼──────┤
│ 3  │AV0000000 │97.12.15│ 1,049,585元│ 97.12.15   │
├──┼─────┼────┼──────┼──────┤
│ 4  │AV0000000 │97.12.15│   596,572元│ 97.12.15   │
├──┼─────┼────┼──────┼──────┤
│ 5  │AV0000000 │98.1.15 │   271,167元│ 98.1.15    │
├──┼─────┼────┼──────┼──────┤
│ 6  │AV0000000 │98.1.15 │   617,834元│ 98.1.15    │
├──┼─────┼────┼──────┼──────┤
│ 7  │AV0000000 │98.2.15 │   122,447元│ 98.2.16    │
├──┴─────┴────┴──────┴──────┤
│註:利息自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
└───────────────────────────┘
附表二:
┌──┬─────┬────┬──────┬──────┐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面   額    │利息起算日  │
├──┼─────┼────┼──────┼──────┤
│ 1  │CE0000000 │97.11.15│  525,244元 │ 97.11.17   │
├──┼─────┼────┼──────┼──────┤
│ 2  │AU0000000 │97.12.15│  525,092元 │ 97.12.15   │
├──┼─────┼────┼──────┼──────┤
│ 3  │AU0000000 │98.1.15 │  525,160元 │ 98.1.15    │
├──┴─────┴────┴──────┴──────┤
│註:利息自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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