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2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13號
- 原告
- 萬榮玩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大成教育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6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玩具數批,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10萬1073元未付,依照交易條件款應,於同年11月15日前無條件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與被告都是每月月結,以支票方式付款,發票人是被告,依照商業行為,原告針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原告不可能以寄賣方式賣出產品,蓋如此計算,不符合利潤;兩造向來是以賣斷為交易方式。又原告公司業務不可能一再塞貨予被告,訂貨是被告自主所為,原告再寄送產品,現被告賣出不去,豈有要求退貨之理。
(三)證據:提出出貨託運單1紙、統一發票4紙及對帳單1紙(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訂貨是被告法代全權委託乙○○處理,貨品現在還在被告店裡。原告塞貨給被告,被告要退回去,原告不收,向原告反應,均未獲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託運單1紙、統一發票4紙及對帳單1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有向原告進貨,及貨品目前還放在被告店裡之事實均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塞貨給被告,被告要退回去,原告不收,向原告反應,均未獲處理等語。然原告既已否認有塞貨之情事,且有開出發票,被告自應就上辯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提出何證據供參酌,其空言置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照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1763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