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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2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13號

原告
萬榮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大成教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6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玩具數批,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10萬1073元未付,依照交易條件款應,於同年11月15日前無條件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與被告都是每月月結,以支票方式付款,發票人是被告,依照商業行為,原告針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原告不可能以寄賣方式賣出產品,蓋如此計算,不符合利潤;兩造向來是以賣斷為交易方式。又原告公司業務不可能一再塞貨予被告,訂貨是被告自主所為,原告再寄送產品,現被告賣出不去,豈有要求退貨之理。

(三)證據:提出出貨託運單1紙、統一發票4紙及對帳單1紙(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訂貨是被告法代全權委託乙○○處理,貨品現在還在被告店裡。原告塞貨給被告,被告要退回去,原告不收,向原告反應,均未獲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託運單1紙、統一發票4紙及對帳單1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有向原告進貨,及貨品目前還放在被告店裡之事實均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塞貨給被告,被告要退回去,原告不收,向原告反應,均未獲處理等語。然原告既已否認有塞貨之情事,且有開出發票,被告自應就上辯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提出何證據供參酌,其空言置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照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1763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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