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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鴻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萬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玖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伍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招募3名外籍作業勞工,並於同日簽訂委託契約書。原告即依約履行所有服務項目,並已依約為被告辦妥3名外籍作業勞工招募事宜,且均依約接機並陪同3名外籍作業勞工送達被告公司。按委託契約書第14條規定,委託時間自97年9 月5日起至3名外籍勞工勞動契約期滿返回原居住國之日止。又勞動契約期間依委託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乙方(即原告)招募之勞工抵達甲方(即被告)經勞委會核准之工作地點,報到日起2年」。惟期間因被告公司管理不善,導致其中1名外籍勞工潛逃,目前僅剩2名外籍勞工受雇於被告公司。詎被告竟於97年10月31日片面發函通知原告公司終止委託契約書,該舉顯然違反契約書第7條規定:「除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外,雙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契約,本約簽訂後,甲方違約不履行本約或拒領乙方因本契約所招募之勞工時,甲方應付乙方違約罰金,依每名受託招募勞工新台幣(下同)5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應按現存2名外籍勞工計算,給付原告100,000元違約罰金。另按民法第226 條、第216條等規定,因被告無故終止兩造委託契約,顯已構成嚴重違約,依法應給付原告上開違約罰金外,另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原告每名外勞聘僱期間屆滿前每月1,700元整之服務費,共計35,700元之損害賠償(其中1名98年9月3日勞動契約期間屆滿2年,尚有10個月,共計17,000元;1名98 年9月27日勞動契約期間屆滿2年,尚有11個月,共計18,700 元)。爰依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5條係指引進外勞時造成配額減少才算,而本件外勞已經到被告公司上班,事後外籍勞工逃跑,與契約第15條規定不符,亦即並非原告違反勞委會規定致被告公司喪失外籍勞工配額。2、原告有依約多次到被告公司提供服務,有文件可證,並經被告公司老闆娘與外甥諸英志於文件上簽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依約引進3名外勞予被告,並由被告全部接收進行工作,惟事後被告發覺其中一名外籍勞工行為異常,有逃跑可能,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表示不可能,嗣後該名外籍勞工果然逃跑,依據二造所立委託契約書第15條規定,外籍勞工逃跑會影響被告公司配額,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50, 000元,卻反而起訴請求賠償10萬元違約,顯不合理,被告就此5萬元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被告確有於97年10月31日片面發函通知原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97年9月5日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招募3名外籍作業勞工,並於同日簽訂委託契約書,原告已依約為被告辦妥3名外籍作業勞工招募事宜,並依約接機且陪同3名外籍作業勞工送達被告公司,依兩造所立委託契約書第14條規定,契約有效期間至3名外籍勞工勞動契約期滿返回原居住國之日止,又勞動契約期間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乙方(即原告)招募之勞工抵達甲方(即被告)經勞委會核准之工作地點,報到日起2年」,期間因其中一名外籍勞工潛逃,被告乃於97年10月31日片面發函通知原告公司終止由其辦理所有有關外籍勞工事務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並有原告提出委託契約書、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所發終止委託函、原告催告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之員林中正路郵局00589號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堪信為實在。

(二)按依二造所立委託契約書第7條規定:「除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外,雙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契約,本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違約不履行本約或拒領乙方(即原告)因本契約所招募之勞工時,甲方應付乙方違約罰金,依每名受託招募勞工新台幣(下同)50,000元」,茲被告未經二造合意,片面於97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即日起終止由其辦理所有有關外籍勞工事務,被告未經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委託契約書,違約不履行契約,原告依前揭契約條文請求被告依其為被告引進、現仍在職之外籍勞工人數2人,每人5萬元,合計10萬元之違約罰金,自屬有據。復依二造所立委託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辦理引進之外勞如違反勞委會規定,而喪失配額,則每名配額賠償甲方(即被告)新台幣5萬元整。」,查原告依約引進3名外籍勞工交予被告後,事後有1名外籍勞工潛逃迄未尋獲等情,為二造一致是認,依就業服務法第58條反面解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21日台勞職外字第0010101號函釋內容,在該名外籍勞工尋獲遣送出境前,被告公司無法取得遞補名額,核與二造所立委託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內容相符,原告依約自應賠償被告5萬元,原告雖陳稱上情與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內容不合云云,容有誤解,茲被告於98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場以言詞向原告表示與原告請求金額予以抵銷,按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符,是與原告上述得請求之違約罰金10萬元抵銷結果,原告尚得請求違約罰金5萬元。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故終止二造委託契約,已嚴重違約,尚應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規定,賠償原告每名外勞聘僱期間屆滿前每月1,700元整之服務費,共計35,700元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之民法第250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件,二造就債務不履行責任除於委託契約書第7條約定外,並無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揆諸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二造於委託契約書第7條所定違約金之支付即視為因被告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更而請求上述賠償,於法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罰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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