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3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10號
- 原告
-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衣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62,842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2,48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2,162,842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8年5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162,842元支票1紙,經原告於98年5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迭經催索,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貨款,雖原告另以被告積欠貨款為由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98年司促字第9797號),因被告提出異議,現由鈞院改分98年度訴字第678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惟被告簽發支票給付貨款,票據與貨款間屬新債清償關係,且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自有權提起本訴;因原告前以票款請求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本件訴訟起訴係用於取回擔保金之用,原告將來聲請執行金額仍以被告積欠之貨款金額3,534,654元為準,不會重複聲請執行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予原告公司,用以給付貨款,但原告已就被告積欠貨款事向鈞院起訴求償(案號98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以不同訴訟標的為由分開提告,不但浪費被告工作時間也浪費原告裁判費,使被告的情況雪上加霜。又被告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僅有3, 534,654元,但是原告先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本票裁定金額(⑴98年度司促字第9796號,請求票款金額15萬元;支付命令已確定。⑵98年度司促字第9797號,請求貨款3,780,710元,被告已異議,現分案98年度訴字第678號。⑶98年度司票字第421號,相對人為甲○○、丁○○,請求票款400萬元;裁定已確定。⑷98年度司促字第8048號,請求貨款4,194,201元,因被告異議,鈞院改分98年度訴字第536號,因原告未遵期繳費,已經裁定駁回。及本件)合計早超過此數,且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421號本票裁定部分是用來支付訂金,但被告沒有拿到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屬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簽發用以給付貨款,被告目前積欠貨款僅有3, 534,654元,惟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貨款,各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被告積欠之貨款等語,並提出上開各該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影本為證,查被告現既仍積欠前開貨款未償,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票款金額亦未逾被告積欠貨款額度,其起訴依據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既不相同,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就被告積欠之貨款依貨款及票款之法律關係分別起訴,固嫌勞費,但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