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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3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17號

原告
合冠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衣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1樓
統一編號
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原告持有被告衣堡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兆豐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5月10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14 萬1763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同年5月11日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⒉系爭支票是被告清償予原告加工款之用,被告也曾簽發一紙本票200萬元,供保證貨款清償之用,原告僅取得本票民事裁定,並未持以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又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加工款總計金額181萬5117元(此與被告訴代稱之180萬8897元間些許差額,可能是對帳問題),上述系爭票款包括在181萬5117元之內,原告並無重複請求。原告為本件票款請求,係因已聲請假扣押裁定,為了能取得執行名義。

㈢、證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對系爭支票真正,並無意見,該支票是支付98年2月份之款項。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假扣押 (98年度裁全字第1411號),即為本件之金額,嗣原告又聲請本票200萬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實上,本票僅供擔保性質)。原告又以98年2、3、4月款項總金額192萬1395元,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事實上,上開192萬1395元應扣除被告已支付11萬2498元,即尚積欠金額應為180萬8897元。原告上述多次向法院聲請,有重複請求之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支票之真正亦自承,其雖辯稱:原告有重複請求云云。惟查,原告自承系爭票款是包括在總計之加工款181萬5117元之內,姑不論此與被告稱之180萬8897元間有6220元差距,然原告並未重複請求,且此僅為兩造對帳、清償時,應行注意事項而已。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六之計算,為票據法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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