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久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408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250,408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瓦斯數批,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111,035元,未料被告竟逕以自行認定之單價計算貨款,並於98年5 月25日匯付98年3月份之貨款326,182元、98年6月12日匯付98年4月份之貨款173,415元、98年7月10日匯付98年5月份之貨款361,030元予原告清償後,尚欠98年3月份之貨款96,000元、4月份貨款151,132元、5月貨款3,276元共250,408元(下稱系爭貨款)則拒不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否認被告所稱貨款每40日結帳1次,原告亦未同意包括被告在內之4家煤氣行前來原告公司灌裝瓦斯時均給予相同單價。二造原先約明結帳方式為:每月貨款,於次月月底付清,但因被告使用匯款方式給付,耽誤付款期間,致令原告約40 或45日後始收到貨款,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每40日結帳1次。且除台塑或中油公司調漲價格,原告隨之調整外,原告從未向被告漲價;且即使被告尚未付清貨款,原告按例仍按月開立發票予被告,發票上即記載貨品單價(該單價是扣除保險費後的價格),被告從未異議,且據以申報營業稅。2.商業往來是兩廂情願,若被告對貨品單價有異議的話,即應馬上提出,不容被告事後胡按自己說法亂扣款不還,且每家煤氣行的購買成本均不相同,被告不能以其他廠商的成本價格要求原告遵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⒈兩造間生意往來前後有8年之久,被告當初要至原告處灌裝瓦斯時,偕同彰化縣福興鄉福南煤氣行、鹿港鎮益隆瓦斯行及復興路煤氣行共4家一起至原告公司灌裝瓦斯,當時原告公司陳平岳總經理於90年間承諾給予4家煤氣行相同之灌裝單價,且付款條件為每月結帳後40天給付現金,但因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作業問題延後提供原告公司匯款帳號,及因被告於往來銀行轉帳、發票日皆為每月15日,故雙方當時協議為配合被告公司與銀行往來作業,貨款更改為45日匯款。⒉嗣後原告公司內部改組,總經理陳平岳因故離職,改由丙○○總經理與李經理負責處理雙方生意往來業務,而最近被告檢討成本,發現原告給的貨品單價並沒有變更,但原告要求被告提前付款,就是變相加價。以被告匯款慢5天為由,變相在每公斤單價成本加價0.08元,被告自91年至95年保守估算以每月2萬公斤為憑,至少損失96,000元(20,0000.0860=96,000元)。商業往來首重信譽,雙方長期配合應遵守承諾,不應再未告知下即任意變動價格,此次是逢被告與另一家同業商談時,剛好談到瓦斯價格的浮動機制,無意中得知被告進貨成本與當初協議的價格相異,每公斤被原告變相加價0.27元,被告當時詢問原告蔡總經理,原告蔡總經理推說前任總經理的決定與其無關。為原告前任總經理的決定即是原告的決定,原告更換總經理,若未書面通知否定前任總經理的灌裝單價即視同承認、同意延續該項決定為確。基於商譽,原告除油價變動調整外,欲調整成本單價至少應給予書面通知,經協議後才可調整,未經公告或告知,私下調整單價實乃違背商譽的行為。被告自96年1月至97年12月止,每月以2萬公斤估算至少損失129,600元,另98年1月至4月,依照實際數量估算至少損失21,532元。⒊原告公司李經理於98年6月13日14時許來電被告公司說瓦斯灌裝單價與溢收貨款沒有協議商談空間,要求被告於當日16時30分前要做出回覆,否則6月14日即不出貨,如此強勢且激進做法被告實難接受,只好捨棄多年商業往來,另找配合廠商。被告與原告往來期間從未積欠貨款或藉故拖延貨款,此次原告實乃無誠意與被告協調解決溢收之情事而非被告不願意付款或拖帳等語置辯。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二造間生意往來約有8年之久,原告均按月製作出貨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包括98年3月至5月份),被告均無異議接受並持以申報營業稅,及被告於98年3月至5月間進貨品名及數量如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據及發票乙節,為二造一致是認,並有原告提出請款單3紙及統一發票影本8紙附卷可憑,上開事實信屬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但雙方原先約定每40日結帳1次,原告嗣後要求被告提前付款,即屬變相加價云云,惟經原告否認係40日結帳1次,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復自認原告出售貨品之單價並無變更等語,益顯其上開辯詞反覆,況原告公司前總經理陳平岳已於91或92年間離職,已經原告陳明在卷,在其離職後,被告於數年間長期對原告開具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其上載明貨物單價均無異議,且對98年2月以前之貨款均如數給付,亦可認定其對原告所訂貨物單價已默示同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不足採。
(三)茲被告既未按長期以來雙方商業往來貨品單價付款,則原告就其短付款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金額250,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益隆瓦斯行老闆郭全亮、復興路煤氣行老闆謝家進以證明原告公司前總經理陳平岳於90年在職期間承諾給予4家煤家行相同單價云云,核無必要,特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