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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王鏡明

  • 原告
    丙○○○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15號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告兼上二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己○○應將其持有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0股返還原告丙○○○67股、戊○○67股、丁○○66股 ,並向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過戶手續。 ⒉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被告己○○將前項股份返還予原告丙○○○67股、戊○○67股、丁○○66股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緣原告丙○○○、戊○○、丁○○等之被繼承人黃佰錄(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死亡)截至89年底持有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計有200股,此有股東名簿足 以證明。然至90年底,該股份卻消失無蹤,而將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底與90年底股權變動比較結果,僅有被告己○○89年底持有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由600股增加至1000股,顯然黃佰錄之200股遭被告己○○所過戶。被告己○○獲得黃佰錄之200股,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顯屬不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 還原告上開股份,原告等人於受讓上開股份後,即成為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亦負有就上開股份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之義務。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其法代乙○○獨資經營之「永杰昌實業廠」,係於79年10月間為經營進出口業務之需,乃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實與事實不符。此由黃佰錄之中區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永杰昌實業廠係同時存在,即足證之。 ⑵查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9年10月間設立登記,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依被告所辯:黃佰錄設 於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甲○○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於79年10月16日各轉帳250萬元至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同分行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準此,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係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佰錄及訴外人甲○○各轉帳250萬元至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始得成立 ,別無其他設立之資金。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代乙○○否認黃佰錄為股東,則反面言之,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代乙○○應有成立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其他資本500萬元。惟被告大棨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的資本,除上開匯款外,別無其他設立資金。又公司設立之程序,具有普通經驗之人,咸皆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公司設立需要資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無黃佰錄與甲○○之各轉帳250萬元合計500萬元匯入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決無法成立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為被告無法否認。 ⑶至被告辯稱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9年10月20日分別轉帳250萬元至黃佰錄、甲○○帳戶,而否認黃佰錄為 公司股東云云。查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如何理由將250萬元匯回黃佰錄、甲○○帳戶,係被告大棨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問題,無法否認黃佰錄於79年10月16日轉帳250萬元成為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事實。 ⑷由80年1月17日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華南商業銀 行借款2500萬元,而黃佰錄為該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可證黃佰錄為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否則若黃佰錄非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絕無可能擔負如此巨額之連帶保證責任。 ⑸又92年2月27日黃佰錄、乙○○、甲○○3人所簽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二:「乙方現所經營之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杰昌實業廠,原登記於甲方及其妻杜秀花名下之股份屬於乙方所有,丙方及其妻辛麗香名下之股份亦屬於乙方所有,均任由乙方處分,甲、丙不得異議。」迄今該協議書之條件均未履行,由此可證黃佰錄為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又如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杰昌實業廠或永杰昌實業廠與黃佰錄無關,何必將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杰昌實業廠列入該協議書,亦即如為乙○○所獨資,與黃佰錄何干?顯然黃佰錄為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⑹83年2月7日、84年2月22日黃佰錄分別匯給乙○○165萬元及435萬元,黃佰錄分別匯給乙○○如此金額一定有原因 ,即是因為經營共同事業之故。乙○○亦承認曾與黃佰錄共同經營事業,該事業除了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別無其他公司。所共同經營之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資金,其股東黃佰錄則分別匯款給乙○○以應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需,可證黃佰錄確為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⑺甲○○(妻辛麗香)與黃佰錄及原告分別為三房與大房兄弟,為不同權利主體,甲○○、辛麗香如立證明書與黃佰錄及原告無關。 ⑻除了黃佰錄外,原告不知道其他的人(如原告戊○○的奶奶等)的股份怎麼會移轉於被告。就原告所知,原告戊○○的奶奶的房間有一個金庫,重要的存摺、印鑑、證件都放在那裡。後來黃佰祿將貨運集貨場空地要做超商,需要資金,向乙○○說要調共同資金,協商一直沒有成立,後來查經濟部統編,才知道股份都已經被移轉。股份在還沒有寫系爭協議書時,就被移轉了,後來為了圓滿,才有系爭協議書乙事。 (三)證據:提出股東持股證明、繼承系統表、中區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保證書、協議書、匯款單、98年度訴字第207號之答辯狀、拆帳紀錄 資料各一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乙○○獨資經營之永杰昌實業廠,79年10月間為了能經營進出口業務,須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為符合當時法令規定,乃徵得黃佰錄、甲○○等兄弟嫂媳之同意,作為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其中黃佰錄、甲○○曾於79年10 月16日各匯款250萬元至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惟隨後即取款返還,故實際上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乙○○所獨資經營,上開二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此部分事實由以下事證足以證明: ⑴黃佰錄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於79年10月16日各轉帳250萬元至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同分 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代乙○○隨,即於同年月20日自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分別轉帳250萬元至黃佰錄、甲○○之上 開帳戶。 ⑵黃佰錄生前曾持與本件相同事由對乙○○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27 號偵查傳訊甲○○,其證稱:大棨公司、伊及黃佰錄均未出資,都是乙○○在處理等語。嗣該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丙○○○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更進一步論述:查大棨公司係於79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被告於88年間即已辦理系爭之股權變更登記,但聲請人與原告訴人黃佰錄遲至93年7月間始提出本件告訴 ,已值生疑;而證人甲○○與黃佰錄及被告為親兄弟,對於79年間大棨公司設立時有無實際出資,知之最詳,又無事證足資證明其所為證言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則原檢察官依據其所為證言,並參酌大棨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數日,即於同一天自公司帳戶分別轉帳相同數額之250萬元至黃佰 錄、甲○○之前揭帳戶等情,認黃百權之證言為可採,並進而認定聲請人黃佰錄就大棨公司之設立並未出資,僅為符合當時法令規定而提供名義作為大棨公司之股東,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其理由,經核原檢察官之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肯認黃佰錄非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股東,因而駁回其聲請。是以,黃佰錄原登記之股份僅是乙○○向之借名登記而來,乙○○將原黃佰錄名下股份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指定登記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己○○,既是在乙○○有權處分下所取得,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又黃佰錄因係登記為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故於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作業上仍須於形式上製作股利所得之申報,惟如前述,黃佰錄既非實際出資之股東,即不因此形式上股利申報作業而成為實質股東,殆可確認。 ⒉原告另提系爭協議書,主張黃佰錄為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惟該協議書雖為原告等人於另案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即鈞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主張解除而消滅 ,惟從該協議書之記載仍難謂其等對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投資權益存在,理由如下: ⑴系爭協議書係黃佰錄、甲○○及乙○○三人為共有土地分配事宜而訂立,其中協議第二條明定:「乙方(即乙○○)現所經營之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杰昌實業廠,原登記於甲方(及黃佰錄)及其妻杜秀花名下之股份屬於乙方所有,丙方(及甲○○)及其妻辛麗香名下之股份亦屬於乙方所有,均任由乙方處分,甲、丙不得異議。」足證黃佰錄、甲○○二人並無投資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茍其為股東則應記載「股份願移轉予乙方」,而非「名下之股份屬乙方所有,任由乙方處分」。 ⑵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79年11月間,由原為乙○○獨資經營之永杰昌實業廠經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設立,並非重新募股設立登記之公司,有彰化縣政府79 年11月20日79彰府建商字第74865號函及永杰昌實業廠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 ⑶原告先於上開訴訟案件(即鈞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主 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今於本件訴訟又主張有協議,兩相矛盾,令人費解,此舉更能證明其無何正當法律權源得提起本件訴訟。 ⒊原告所舉證人甲○○係獲取原告所給予之利益後,故為違反其在前開刑事偵查庭訊之供詞而為偽證,圖利原告,是其於本件之證述不可採,有如下事證可稽: ⑴甲○○及其妻辛麗香親筆書立證明書表示:「茲本人於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股份... 確實為乙○○借本人名義所登記,乙○○有權收回,本人絕無異議。」足見甲○○於本件之證述與書面文件不符,而有虛偽。 ⑵甲○○因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505地號土地登記為黃 佰錄、乙○○共有,經法院辦決分割,而未能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就其所有同段984-2、984-3、984-4、984-5、506、507、508地號土地先與同段505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而取得較完整之土地,經原告於上開同段505地號土地分 割後,又分割其原有同段492地號中之一部分為492-1地號予甲○○之妻辛麗香,使492-1地號得與上開506、507 、508等筆土地合併使用,其土地之格局較為方正完整,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可稽,由此足證,原告有與甲○○間連成私下協議,以取得492-1地號土地為條件,再於 本件訴訟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⑶再甲○○如所證述為真,即其證述所有財產都是父親遺產,則其名下財產應屬兄弟姊妹公同共有,伊個人無權處分,惟實際上甲○○名下之土地全部均設定抵押,向銀行舉債,若非其單獨所有,何能如此妄為?黃百權之證詞完全背離事實,無可採信。 ⒋否認有偷拿乙○○的媽媽資料辦理過戶乙事;如有,原告應提出證明,辦過戶也並非僅有印章、證件就可以辦理過戶。原告戊○○說其父黃佰錄要資金蓋超市,其實是要資金玩股票,他說,這樣,大家才不用工作那麼累等語。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65號處分書1份、本院98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1份、彰化縣政府79年11月20日79彰府建商字第74865號函1份、永杰昌實業廠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證明書2份、土地登記簿謄本5份、地籍圖謄本1份(均影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戊○○、丁○○等之被繼承人黃佰錄截至89年底,持有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計有200股,及92年2月27日黃佰錄、乙○○、甲○○3人 曾簽立系爭協議書,處理財產分配事宜;暨黃佰錄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於79年10月16日各轉帳250 萬元至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代乙○○隨即於同年月20日自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分別轉帳250萬元至黃佰錄、甲○○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股東持股證明、繼承系統表、中區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保證書、協議書、匯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90年底上開黃佰錄名下之股份卻消失無蹤,而將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底與90年底股權變動比較結果,僅有被告己○○89年底持有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由600股增加至1000股,顯然黃佰錄之200股被被告己○○所過戶。被告己○○獲得黃佰錄之200股,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顯屬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黃佰錄是否為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抑或僅借名登記關係?說明如下。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原告雖主張90年底上開黃佰錄名下之股份卻消失無蹤,而將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底與90年底股權變動比較結果,僅有被告己○○89年底持有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由600股增加至 1000股,顯然黃佰錄之200股被被告己○○所過戶。被告 己○○獲得黃佰錄之200股,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顯屬不 當得利等語。然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佰錄生前名下所有之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0股股份,確因股權變更 登記而不復存在,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件不論上開股權變更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所主張乙○○可能偷拿其母置於保險箱之資料辦理過戶,抑或被告所辯稱之借名登記,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對於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就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是以,原告自應就乙○○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將原屬黃佰錄所有之上開股份,擅自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方式將股份移轉予被告己○○,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得繼承黃佰錄名下上開股份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然衡諸原告所列之首揭證據,諸如:①黃佰錄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於79年10月16日各轉帳250萬元 至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經查,上開匯款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後均有將相同金額之款項匯回上開帳戶,兩造亦不爭執,則此部分僅能說明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初,或有被告所辯稱借名登記之事實,既該匯款均已匯回,並不足以證明事後被告己○○取得黃佰錄之上開股份,係無法律上之原因;②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乙方現所經營之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杰昌實業廠,原登記於甲方及其妻杜秀花名下之股份屬於乙方所有,丙方及其妻辛麗香名下之股份亦屬於乙方所有,均任由乙方處分,甲、丙不得異議」部分,依其文義僅係確認、重申該黃佰錄、原告丙○○○、甲○○、辛麗香名下之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乃乙○○所有,無法得出藉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以達成上開股權變動之結論。況甲○○、辛麗香事後均有簽署載有:茲本人於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股份..... 確實為乙○○借本人名義所登記,乙○○有權收回,本人絕無異議等字樣之證明書附卷可稽,益顯上開股權變動係出於借名登記等情,及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內容僅屬確認性質。至證人甲○○證稱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我父親留下來的公司,三兄弟都沒有人出錢等語部分,固與上述相左,然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調偵字第127號偵查卷宗,證人甲○○於上開偵查中之證 詞與其於本件中所證述者,差異性過大,其證言之憑信性尚屬薄弱,不予採納。綜上,原告所提均屬間接證據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上開股份移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既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所主張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己○○應將其持有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0股返還原告丙○○○ 67股、戊○○67股、丁○○66股,並向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過戶手續;及被告大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被告己○○將前項股份返還予原告丙○○○67股、戊○○67股、丁○○66股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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