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6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61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詠盛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惠而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9,371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9,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提起反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原告返還預付之模具費用及損害賠償,核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8月間向原告訂做汽門閥座、卡鉗旋塞,原告已將完成之貨物交付被告收受,惟被告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59,371元未給付。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舉證證明。又縱然屬實,惟原告係分別於97年7月16日、30日、8月2、14、28、30日將工作物交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始抗辯有瑕疵,已逾1年期間,依民法第498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物之瑕疵之抗辯。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給付之汽門閥座與圖樣嚴重不符,被告屢次請求原告補正仍存有瑕疵,自得依民法第493、494條等規定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被告自原告於97年7月16日首次交付工作物後,即發現有瑕疵,故要求原告加以補正再行交付,原告於97年7月30日、8月2、14、28、30日共計5次陸續出貨予被告,均係為一再補正前次鍛造之工作物之瑕疵,故其瑕疵發現期間之起算點,應以原告最後一次交付補正後交付之時(卡鉗旋塞為97年8月14日、汽門閥作為97年8月30日)。又原告曾於98年3月19日曾傳真聯絡單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經被告於98年3月23日回覆傳真至原告公司。被告已賦予原告修補瑕疵之機會,惟原告數次補正仍無法完成被告委託之承攬工作,是以應認原告交付貨物之瑕疵已不能補正。原告給付之零件不具備通常及契約預定之品質及效用,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且已不能補正,且瑕疵係屬重要,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227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第226條及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㈡又就汽門閥座部分,原告所製作之模具無法製作符合被告約定之規格、尺寸,尚須修改模具以符合被告要求之規格及尺寸,是原告既明知尚須模具重整始能再行鍛造,竟於該模具重整完成前逕改用雷射切割之方式承作並交付予被告,自屬故意不告知承攬工作物瑕疵之情形。另原告所承作之卡鉗旋塞存有角度不符之瑕疵,且原告交付之卡鉗旋塞非僅有單一角度,而係不同角度之卡鉗旋塞相互混雜,足見於製作過程中必屢次出現模具偏移走位之情形,且原告發現模具偏移走位後,再次調校後繼續進行鍛造製程,始出現原告同一批交付之卡鉗旋塞中,同時具有角度瑕疵與無角度瑕疵之工作物。是以,原告於製作卡鉗旋塞之過程中,已持續發現模具偏移走位且經一再調校仍無法改善,竟將瑕疵品與無瑕疵品一並交付永峻工業社加工,再交付至被告,故意隱瞞上情企圖魚目混珠。故原告主觀明知其所承作之工作物存有瑕疵竟不為告知,自應適用民法第500條規定,發現瑕疵之期限應延長為交付工作物後5年。則被告除於98年3月23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上開瑕疵情形外,縱以99年2月23日被告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瑕疵之通知,亦無違民法第500條所定之期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97年3月起向全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張晉源接洽以鍛造方式製造汽門閥座及卡鉗旋塞等2項零件,於確定交易方式後,反訴原告前後以支票支付50%的預付模具費共計140,000元。之後張晉源轉職到反訴被告,並將預付模具費移給反訴被告。詎反訴被告一再延誤訂單上約定之交貨期,且一再做出與圖面尺寸公差不符之成品或半成品,定作物之瑕疵自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致反訴原告遭受嚴重之商業利益損失。經反訴原告多次要求反訴被告對其瑕疵產品予以補正,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見反訴被告給付之零件不具備通常及契約預定之品質及效用,且瑕疵不能補正,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爰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模具費用140,000元。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60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之所受損害,即反訴原告給付永峻工業社補正瑕疵之第二次加工費用至少6,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條之規定,先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6,8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延誤交貨期、給付之零件不具通常及契約預定之品質及效用且不能補正,及反訴原告受有嚴重之商業利益損失等事實。反訴被告交付之工作物並無瑕疵。縱然有瑕疵,惟反訴原告主張有瑕疵,距反訴被告交付工作物之日期已逾1年期間,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反訴原告之請求亦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8月間委由原告承攬製造汽門閥座、卡鉗旋塞等零件,原告分別於97年7月16日、30日、8月2、14、28、30日將工作物交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被告尚欠貨款共159,371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聲請鑑定原告交付工作物是否有瑕疵,惟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498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493、494條等規定之權利,則本件得先予審酌被告是否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瑕疵,而不得行使上開權利。經查,被告辯稱其自原告於97年7月16日首次交付工作物後,即發現有瑕疵,故要求原告加以補正再行交付,原告於97年7月30日、8月2、14、28、30日共計5次陸續出貨予被告,均係為一再補正前次鍛造之工作物之瑕疵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交貨單觀之,其上並未記載係修改後交付等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其於98年3月23日曾以傳真通知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聯絡單為證,然原告既否認有收到該聯絡單,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認該聯絡單係被告於98年3月23日所書立,而認定其當時已發現瑕疵。是被告既未證明其於原告交付工作物後1年內已發現瑕疵,則其自原告交付工作物後,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辯稱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已逾1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被告即不得主張民法493條、第494條等規定之權利。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故其辯稱本件依民法第500條規定,民法第498條所定之期限應延為5年云云,亦無可取。另被告雖辯稱其得依民法第494條、227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第226條及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惟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民法第498條關於承攬之時效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所辯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乙情,縱然屬實,惟被告依民法第498條規定,既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之權利,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其聲請鑑定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無瑕疵,亦無調查必要。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委由反訴被告承攬製造汽門閥座及卡鉗旋塞等2項零件,反訴原告前後以支票支付50%的預付模具費共140,000元,反訴被告未依約交貨,且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有瑕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8條規定,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查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其於反訴被告交付上開工作物後,已於1年內發現有瑕疵,其依民法第498條規定,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業如前述甚詳。是反訴原告主張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模具費用14 0,000元,應屬無據。又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而給付永峻工業社補正瑕疵之第二次加工費用至少6,8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永峻工業社傳真文書及支票存根為證,惟上開傳真文書上所寫「因鍛造不良才需一次加工,故一次加工費屬詠盛興」,並非永峻工業社傳真時所寫,而係被告自行記載,業據證人即永峻工業社負責人之夫劉芳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坦承。又依證人劉芳證述:被告未告知鍛造不良為何,也未告知有加工壞掉情形等語;參以反訴原告所陳述:伊是因為反訴被告不付款,證人找伊要貨款,伊基於商業道德才給證人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9年4月6日言語辯論筆錄),尚難認反訴原告係因反訴被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而給付永峻工業社第二次加工費6,800元。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60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給付永峻工業社補正瑕疵之第二次加工費用至少6,800 元,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6,8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6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