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6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623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4,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之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3發票日為98年2月30日,因無2月30日,應以該月之未日即98年2月28日為發票日),經原告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新台幣(下同)11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因被告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布袋戲影帶租約而簽發,被告不知道該公司何時將系爭支票拿去抵押貸款。被告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在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未給付之金額會和平轉移給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該公司反悔,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該要出面解決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書協議書為證。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證明原告間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背書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所提協議書係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效力不及於原告,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發 票 日 │ 面 額 │利息起算日 │ │ │ │ │ │(提示日) │ ├──┼─────┼──────┼─────┼──────┤ │ 1 │CE0000000 │97年12月30日│ 38,000元 │97年12月30日│ ├──┼─────┼──────┼─────┼──────┤ │ 2 │CE0000000 │98年1月30日 │ 38,000元 │98年2月2日 │ ├──┼─────┼──────┼─────┼──────┤ │ 3 │CE0000000 │98年2月28日 │ 38,000元 │98年3月2日 │ ├──┴─────┴──────┴─────┴──────┤ │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