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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649號

解除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649號

原告
甲○○
被告
安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彰簡字第649號解除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經居間人許加興仲介,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2R-0096、2002年份、福特廠牌之自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30萬元。詎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惟被告竟故意隱匿未予告知,致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陳淑芬,卻遭陳淑芬以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為由,請求解除契約,並經鈞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55號判決被告應賠付17萬5000元暨利息確定在案,原告已將上開金額向法院提存18萬8713元,陳淑芬已領取受償。

⒉ 按物出賣人依民法第373條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買受人得因物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以回復原狀。兩造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交車後乙方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案件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曾受外力撞擊,導致前保險桿、水箱架、左右葉子板、左前、後門、左中B柱、左前後戶定嚴重變形受損。故依上開兩造所約定,原告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將原車款30萬元返還予原告。

3.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車輛確是在原告公司廠內交易,且經手者為被告公司員工粘錫明(當時任職經理),逕匯款予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是30萬4440元(4440元差額,粘鍚明已交付現金予原告),蓋系爭車輛尚有向該公司分期之車貸。原車主威峰興業有限公司因車禍事故,將受損車輛拖到被告公司廠區,原車主以25萬元賣予被告,被告再轉售原告30萬元,其間差價5萬元即為被告賺得金額。當時粘錫明說車子先遷走,日後再補汽車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賣主許加興也是粘錫明填載的,想不到被告公司現在竟然賴帳、不承認!

(三)證據: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08號提存書、繳款收據、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55號、98年度彰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被告並非本件汽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告從公司電腦資料查詢過,並無系爭車輛買進、賣出紀錄,也沒有金錢出入帳紀錄。粘錫明固曾是被告公司員工(已約於95年5月間離職),但被告公司確無此項交易紀錄。況原告自承將價金逕匯予福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於鈞院98年度彰簡字第420號一案中,已自承系爭車輛出賣人為訴外人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現竟改稱被告公司是出賣人?

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賣主是許加興,許加興既不是被告員工,且與被告無任何關係(據被告公司法代乙○○了解:許加興也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似跟粘錫明有親戚關係),為何原告稱系爭車輛曾拖到被告公司修理,即逕謂被告公司是出賣人?

⒊退步言之,原告經營「中港汽車商行」,以二手車買賣為常業,依一般情況論同年份、車型(非泡水車、事故車)之二手車購入價約36萬元-38萬元間,原告既具專業知識,且以低於市場行情6萬元-8萬元購入,所稱對系爭車輛非事故車並無了解云云,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7條約定,依議價時之車況交車,並非無車禍事故前之狀態,故無保證品質適用,也無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適用;另退萬步言之,本件應有二年短期時效適用,且原告起訴距渠稱交易之時間已近5年,期間原告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不當利益,應予扣除;又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若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原告亦應交付系爭車輛,被告始付給付價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陳淑芬,卻遭陳淑芬以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為由,請求解除契約,並經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55號判決原告應賠付陳淑芬十七萬五千元,已確定在案,原告並將金額提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核對無誤,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原告雖主張94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而買賣價金為30萬元,詎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然被告竟故意隱匿未予告知,自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原告於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20號事件一案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是原告向訴外人福彰公司買的,且匯款予福灣企業股份公司等語。則究竟本件汽車出賣人為誰?原告之主張一再變更。再據原告自行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賣方為「許加興」。雖原告另稱本件實際經手者是當時被告公司經理粘錫明,遷車地點也是被告公司廠區,原告經常向粘錫明購買二手車,故認為出賣人是被告公司。惟以遷車地點,即遽謂被告公司是出賣人,稍嫌速斷;再據被告公司法代乙○○稱,粘錫明當時是該公司員工(經理),然被告否認有以公司名義購入、售出情事,究竟粘錫明有否私下交易?均未得而知。以原告從事多年中古汽車買賣業,豈非不知交易對象是誰實至為重要?若確是被告公司,為何汽車買賣合約書賣主不載明是被告公司?發現有誤,為何不要求更改?或要求被告公司出具證明?綜上,本件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電匯款通知單、本院二份民事判決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是系爭車輛出賣人。本件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是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其主張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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