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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6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651號

原告
祿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豐聖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前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聯精鑄公司)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號工廠廠房、內部機器設備等,業經強制執行在案(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28號),惟被告以該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車床3台、元素分析機1組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762號),並經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7年度彰簡聲字第3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實際擁有被告及訴外人佑聯精鑄公司之實質權利,對外簽約收錢均為其親自躬行,不假外人,其利用佑聯精鑄公司在外簽約並收取訂金,卻用被告公司來迴避。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本來查封時共有3台車床及1台元素分析機,被告起訴後竟將先前查封中品質良好之2台車床於強制執行拍賣前先行處理完畢。嗣後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判決敗訴確定,惟被告藉起訴干擾原告強制執行,並將其中2台車床搬走,導致執行到最後只剩下1台元素分析機及1台車床,而該被搬走之2台車床,1台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5,000元,致原告受有130,000元之損害。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聯精鑄公司通知、支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債權憑證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3228號返還買賣價金民事強制執行卷宗、96年度彰簡字第7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等查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經查,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CNC車床設備1台之查估價格為65,000元,另2台CNC車床設備之查估價格為130,000元,有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查估機械設備報告書附在執行卷內可稽。而上開執行事件,原告未受償之金額為本金500,000元、利息26, 665元及訴訟費用。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130,000元之損害,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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