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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7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簡燕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74號

原告
乙○○
被告
順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8,3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328,3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號、票號NC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28,300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8年1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雖迭經催索,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持向原告借錢,利息2分,扣除利息後交付321,700元予丙○○,丙○○之前亦多次拿支票向伊票貼周轉資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300元,及自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7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王文龍,訴外人王文龍表示系爭支票已經遺失並已申請掛失止付,且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該院98年度催字第304號)。又原告於98年3月17日辯論時稱持票人以系爭支票向其借款週轉,預扣2分利,但扣除利息後金額沒有321,700元這麼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自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但辯稱:伊係交付予訴外人王文龍,惟王文龍表示支票遺失,已掛失止付,並經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等語,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持向原告票貼借款乙節,業經證人丙○○於98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支票係友人王文龍持向伊借錢,伊更持向原告票貼借款,扣除2分利後,取款321,700元,再轉交王文龍等語,復於同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稱;伊向原告票貼借款利息是以2分利計算,亦即若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為2千元,上次庭期所稱票貼借得款項321,700元乙節,是當庭以2分利計算而言,至於伊當時實際取得款項究為若干已不太記得了,但應與上開計算金額相去不遠,伊曾多次持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一般均是在1、2天前先知會詢問原告;訴外人王文龍前至新竹竹北找伊,拿了5張支票給伊,伊分持向不同之人票貼週轉等語明確,茲系爭支票前經原執票人王文龍以其於97年10月31日左右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遺失為由而申請掛失止付,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98年3月30日台票中字第980037號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可稽,今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遭退票,依中央銀行訂頒之偽報票據遺失防止辦法規定,系爭支票掛失案將由台中市票據交換所轉請警察機關偵辦,屆時究係訴外人王文龍涉犯誣告罪,抑或訴外人丙○○成立侵占、竊盜或其他罪名,經偵查審理後立見分明,訴外人丙○○既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二次到庭作證並先經具結,若其確未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當無甘冒自曝侵占或竊盜犯行之風險,為人作嫁,到庭為原告偽證,是證人丙○○之證言應屬可信,至於證人丙○○與原告就交付借款款項若干,雖有些微參差,惟彼等自陳因有多次票貼借款情形及交付借款時間距今已有時日,則彼等陳述不一之處應係記憶模糊所致,不影響證人證言之真實性,特此敘明。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王文龍間所存事由對抗原告,而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又訴外人王文龍已就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3紙支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經該法院於98年3月2日以98年度司催字第304號裁定准對於持有系爭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乙節,有該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影本可考,查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祇須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見決之。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是系爭支票雖在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既未經除權判決,原告本於尚未宣告失權之系爭支票起訴請求,自非法所不許,併此說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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