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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7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77號

原告
科進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起至96年10月止,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藥品,訂購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萬1950元,原告折讓金額39977元,故被告應付款項為14萬1973元。原告已將每次訂購之貨品依約交付予被告,並隨貨附上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雖於96年11月30日交付一紙面額18412元支票,但於97年2月25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19紙、折讓單19紙、銷貨單19紙、信速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10紙、掛號函件執據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均影本)。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9紙、折讓單19紙、銷貨單19紙、信速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10紙、掛號函件執據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萬1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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