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聲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廣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原告DANG DINH NANH(鄧庭幸)、BUI VAN PHONG、NGUYEN QUOC HOAN越南籍勞工與被告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彰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被告 (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查,前原告為該訴訟時,獲聲請人准予以法律扶助暨訴訟救助。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全部。又按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第1項、2項規定,分會就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本件聲請人請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98年度彰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扶助律師劉淑華律師事務所具領新台幣一萬五千元酬金收據為憑,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支出律師扶助之酬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相對人既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即應該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萬50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