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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聲字第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廣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原告DANG DINH NANH(鄧庭幸)、BUI VAN PHONG、NGUYEN QUOC HOAN越南籍勞工與被告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彰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被告 (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查,前原告為該訴訟時,獲聲請人准予以法律扶助暨訴訟救助。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全部。又按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第1項、2項規定,分會就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本件聲請人請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98年度彰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扶助律師劉淑華律師事務所具領新台幣一萬五千元酬金收據為憑,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支出律師扶助之酬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相對人既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即應該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萬50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繳費1000元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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