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源鵬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號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48,961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4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331號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4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票據債權新台幣(下同)993,071元及利息,經執行法院對聲請人之不動產查封,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98年度彰簡字第33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331號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993,071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後,認為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前開利率年息6% 計算,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148,961元(993,071元×年息6%×2年10月)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